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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顺德与王某有、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顺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岳胜,
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国,
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崔润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周兰民,
四子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理,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志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顺德诉被告王某有、赵某、崔润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德的委托代理人岳胜,被告王某有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国,被告崔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民,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理,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顺德诉称:2017年10月7日,王某有驾驶晋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209国道—小东营公路(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乌(兰花)—活(福滩)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兰花)—活(福滩)公路由西向东胡文斌驾驶的蒙xxx号奔腾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薛卫领、胡顺德)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胡文斌死亡,乘车人薛卫领、胡顺德受伤。经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有、胡文斌违法行为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薛卫领、胡顺德无责任。原告胡顺德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7612.08元。经查,被告赵某为其所有的晋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崔润连为其所有的蒙xxx号小型轿车在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进行了投保。综上所诉,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有辩称:王某有驾驶的晋xxx号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合理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本次事故答辩人与胡文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事故赔偿数额。被告赵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4.鉴于胡顺德系农村户口,故其所诉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均可支配收入11609元和人均消费性支出11463元计算。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崔润连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周兰民在庭审中辩称:2017年10月7日原告乘坐胡文斌驾驶的崔润连所有的车辆与王某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乘坐胡文斌的车辆是为原告收购土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应当分担胡文斌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中的责任。胡文斌在发生事故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本,且没有酒驾,原告把崔润连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崔润连没有法定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尽管交警大队认定胡文斌与王某有承担同等责任,但是我们认为,王某有驾驶的车辆通行在没有交付使用的东外环的路上且超速,所以王某有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回复,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李锦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某有驾驶的晋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胡文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乘坐我公司承保车辆,是车上人员,因被告崔润连所有的车辆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我们作为被告身份不适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无过错第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有驾驶晋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有)沿G209国道—小东营公路(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兰花)—活(福滩)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兰花)—活(福滩)公路由西向东胡文斌驾驶的被告崔润连所有的蒙xxx号奔腾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薛卫领、胡顺德)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胡文斌死亡,乘车人薛卫领、胡顺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胡顺德受伤后即被送往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接受救治,花去医疗费5355.74元。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66166.11元,门诊花去医疗费298元。2017年11月13日,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2017】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有与胡文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顺德无责任。2018年3月5日,
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以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顺德: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颅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3.三期: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文斌驾驶的崔润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有系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其驾驶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的该车辆行驶中与胡文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胡文斌驾驶车内乘车人原告胡顺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有与胡文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有应赔偿原告胡顺德医疗费、误工费等,而被告王某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预留胡文斌、薛卫领的份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预留胡文斌、薛卫领的份额),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有、崔润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只是王某有驾驶肇事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有,即使赵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但他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赔偿责任也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某有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而该投保车又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对原告的此诉求不予支持;所诉由被告崔润连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崔润连是原告乘坐车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隐患,驾车人胡文斌有驾驶资质,也没有醉驾等违法情形,故被告崔润连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胡文斌的妻子,只能在继承胡文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胡顺德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鉴定结论认定的天数计算;所诉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应按一个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所诉营养费,虽然鉴定结论中有营养费的具体日期,但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虽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此票据不能有效证实为本次事故所花,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交通费以500元予以考虑比较适当;所举住宿费发票,不能有效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医嘱里并没有需要二人以上护理的医嘱,原告的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外住宿不符合常理,故对此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胡顺德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有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所辩的因原告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计算,因此辩称理由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的不符,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润连的委托代理人周兰民所辩的原告胡顺德是无偿乘坐胡文斌驾驶的车辆,原告与胡文斌有利益关系,应减轻崔润连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原告的代理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辩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王某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错误,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有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所辩的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认可原告所诉营养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崔润连的委托代理人周兰民所辩的崔润连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营养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所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顺德医疗费5462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共计15462元。
二、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顺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851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33972元。
三、由被告王某有赔偿原告胡顺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3075元。
四、由被告崔润连赔偿原告胡顺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307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胡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元,鉴定费3850元,由被告王某有、崔润连各承担259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峰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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