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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香琼与于学勇、戴爱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香琼,女,汉族,住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于学勇,男,汉族,住三台县。
被告:戴爱梅,女,汉族,住三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香琼与被告于学勇、戴爱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香琼之委托代理人范虹,被告于学勇、戴爱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展,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香琼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于学勇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南河路方向往三台县环城路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与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于学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其在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90个工作日。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4104.10元。
被告于学勇、戴爱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胡香琼损伤的事实无异议,胡香琼系教师职业,不应赔偿误工费,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品跌,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除赞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外,医药费应扣除20%的自费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是指定的驾驶员,还应扣10%的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05分许,被告于学勇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方向往三台县潼川镇环城路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环城路段时,与原告胡香琼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香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胡香琼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医治,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27.06元,之后又经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6145.9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预防跌倒,加强营养,适当锻炼等骨科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期间,于学勇垫付医疗费16372.98元。2014年7月8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要求预计二期内规定取出治疗费用,需待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约8000元。2014年7月21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于学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香琼无责任。2014年10月10日,经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香琼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胡香琼支付鉴定费1400元。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还指定驾驶人雷宪武和戴爱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胡香琼系非农业人口,其被扶养人女儿陈思颖生于2000年2月3日,系非农业人口,父亲胡绍华,生于1941年3月17日,母亲何桂芳,生于1943年4月19日,均系农业人口,胡绍华和何桂芳共生育了包括胡香琼在内五个子女。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34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
又查明: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戴爱梅名下,其与于学勇系夫妻关系,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属戴爱梅和于学勇的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建平镇袁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胡香琼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于学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医疗证明,胡香琼行后期内固定术还需费用8000元,且该手术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客观存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车损失酌定为100元。原告系教师职业,其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未被支持,其因误工时限评定所产生的费用700元应自行承担。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故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就胡香琼伤残等级所作鉴定应予以采信。陈思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6343元/年计算,其要求按15050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372.98元(住院费:16145.92元,门诊费:227.06元,续医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4、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10元(胡绍华:6127元/年×6年×10%÷5=735.24元,何桂芳:6127元/年×9年×10%÷5=1102.86元,陈思颖:15050元/年×4年×10%÷2=3010元),7、交通费3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自行车损失100元,共计78927.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63344.1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3244.1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8927.08元-63344.10元=15582.98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于学勇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中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12084.33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4372.98元×85%×90%)+(15582.98元-14372.98)×90%],被告于学勇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胡香琼赔付赔偿款15582.98元-12084.33元=3498.65元,与其已垫付的费用16372.98元品迭后,其多垫付的12874.33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支付给于学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香琼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63344.10元,与于学勇多垫付的12874.33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50469.77元。
二、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胡香琼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2084.33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于学勇人民币12874.33元。
四、驳回原告胡香琼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元,原告胡香琼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书记员: 毛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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