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高华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高华,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颖,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XXX层XXX-XXX单元。
  负责人:WEILI,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高华因与被申请人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高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胡高华出差差旅费包括交通费用报销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却未判决恢复劳动关系致使双方利益失衡;原审判决对用人单位因特别指示而产生的加班工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均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塞文特迪诺拉水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拉水务公司)系迪诺拉集团下属的两家关联企业。胡高华于2015年4月7日进入迪诺拉水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胡高华担任机械工程师。2016年12月1日,迪诺拉水务公司整合并入迪诺拉浦东分公司。2016年11月8日,胡高华与迪诺拉浦东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高华担任机械工程师工作。
  2017年8月11日11时38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沈民向胡高华发送项目出差的电子邮件并抄送迪诺拉浦东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辛健。邮件安排了SNPIDemoSkid项目及GFI项目的工作,包含了8月14日至8月25日出差期间及8月14日至8月15日、8月16日至8月18日、8月21日至8月22日、8月23日至8月25日的具体项目工作任务,并告知工作日胡高华可住在苏州,周末再回上海。
  2017年8月13日21时47分,胡高华向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辛健。在邮件中胡高华称,鉴于此次为为期两周(8月14日至8月25日)的连续出差,会议时已协商,期间可能出于个人原因需要休假,届时将电话与沈民联系确认,等8月25日以后回上海再补假条,鉴于周期较长需携带的公司及个人物品较多,将选择使用公路交通方式(私车公用)。
  2017年8月13日22时,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人力资源部辛健向胡高华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胡高华在苏州工作期间需严格遵守8时30分至17时的上下班时间。
  2017年8月14日12时21分,胡高华向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明以及辛健发送邮件,询问返回上海的时间如何安排。其称如果按照苏州的工作时间,5点下班返回上海的时间,胡高华认为属于加班,如果不申请加班,则按照以前公司员工的工作情况,需提前返回避免加班。
  2017年8月14日15时56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辛健回复胡高华电子邮件,建议在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附近就近住宿,节省上下班时间。如果周末想继续住在苏州,不愿意上海苏州来回奔波,公司也会按照规定报销其相关住宿费用,如果要回上海,那么额外移动的时间,要求胡高华自己调节。
  2017年8月16日10时51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辛健还回复胡高华电子邮件称,根据刚刚电话沟通的结果,主要罗列为几点:1.关于工作安排,请与沈明、唐洁沟通;2.关于上海至苏州之间的交通工具,基于安全便捷考量,请利用地铁到上海火车站+火车上海到苏州+计程车苏州火车站至苏州公司的方式;3.关于加班的规定,还是需要有加班申请和直线经理的批准流程。经批准的加班时间,公司会优先安排调休,如果公司不能安排调休,公司会统一支付加班工资。邮件还要求胡高华在苏州工作时间,遵守苏州的相关规定。
  2017年8月16日11时14分,胡高华向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辛健发送电子邮件,称收到相关通知。相关工作安排及额外加班时间的相关事项会与沈民和唐洁沟通确认,接电话沟通,返回上海后再到苏州DNC出差时间较短,胡高华会跟前面短期出差一样使用火车出差。
  2017年8月18日11点07分,胡高华与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电话通话,谈话中,有以下内容,迪诺拉浦东分公司问沈民,“一个是下周请假的事情,另外一个是我这边周末两天加班,应该算在这个项目上。”沈明回答,“我的意思是,今天回上海,星期一再来”。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回答,“行,那我就得去把酒店退了,因为我刚好把衣服放在那边洗,因为你这个时间跟我说,超过一个星期了,我衣服都放在这边洗了,到时候这个不是又报销又会有麻烦。”沈民回,“这个没问题,过了一个礼拜你洗几件衣服没问题,到时候我批准了走一个流程,这个没事。”
  2017年8月18日12时20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向胡高华沈民发送邮件称,周末按跟沈民的协商将返回上海,但是由于之前一直是建议留在苏州,所以今早胡高华已在携程上续订酒店,由于此次是在携程上订购的特价酒店,而在电话后进行取消操作,已超过取消时间,另经与沈民确认今天将按DNC正常时间17:00下班,不提前返回上海,同时由于前面安排为超出一周的出差安排,所以有洗衣费用产生,此次电话沟通的临时行程变更已确认将不影响该费用报销。
  2017年8月24日23时48分,沈民回复胡高华电子邮件并抄送辛健,称8月11日周五与胡高华沟通出差时,其已经明确不同意一个人去苏州的时候使用私车,只有在多人前往时可以考虑使用公司用车或私车以节约成本,胡高华同事去安吉项目调试使用私车,是因为安吉现场偏远,并没有直接的火车或长途车能到达现场,所以经项目经理和其确认同意使用,而苏州工厂来回高铁非常便利,这几年都没有同事是在一人出差的情况下使用私车,即使一周或者数周。
  2017年8月25日,胡高华向迪诺拉浦东分公司申请报销2017年8月14日至8月22日出差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10.92元。其中,住宿费及餐费合计5,551元,里程折算油费、过路停车费、洗衣费共计1,759.92元。具体包括:2017年8月14日里程折算油费325.38元,过路费65元。8月15日油费72.16元,停车费20元,8月16日油费29.48元,8月17日油费39.60元,8月18日油费72.16元,8月19日油费270.38元,8月21日油费325.38元,8月22日油费314.38元,8月22日过路费65元。8月18日洗衣费161元。
  2017年8月28日10时18分,胡高华回复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安排其8月28日至9月1日出差的电子邮件,称其已预约医院就诊,难以改期。本周四上午8点胡高华会去医院就诊后返回上海公司,如果超过9点会补请假单,周五还要进行B超检查,由于加班事项未明确,所以无法准确填写申请表,公司如有异议请告知。同日11时07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回复胡高华电子邮件,称由于公司在苏州的业务量众多,公司要求胡高华周一至周五在苏州工厂出差,并安排住宿在DNC附近的酒店,出差期间应当遵守苏州工厂的作息时间。如果胡高华放弃在苏州的住宿,坚持每天往返上海,公司可以考虑接受,但胡高华仍需要遵守苏州工厂的作息时间,早上8时30分到苏州工厂,下午17时离开,每天往返的时间为胡高华下班后自己的时间,与公司无关,否则则需按照公司要求在苏州住宿至周五。同日15时46分,胡高华回复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电子邮件,就出差问题再次询问,称涉及到资金问题,需要批准预借现金,同时告知周四、周五因就医安排无法前往苏州出差,并询问公司所指使用公共交通具体所指。16时08分,沈民回复邮件,答复其从火车站至家里和办公地点可以通过出租车。2017年8月29日,沈民再次就胡高华前日15时46分邮件所涉及的询问作出回复,答复公司未拖欠任何员工的报销费用,而且所有员工的报销周期都是相同的,公司不同意国内出差预支现金。同时,告知胡高华当年度带薪病假已使用完毕,原则上公司不再批准相应请假。
  2017年9月21日16时22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回复胡高华关于8月14日至8月18日差旅费用的电子邮件,答复:1.公司不承担员工出差的洗衣费用;2.公司私车使用未经允许。往返苏州交通便利,从安全和成本角度公司不同意员工在单人出差时使用私车,原则上出差员工从酒店到餐厅的交通费不属于公司报销范畴,员工应当就近寻找适当的餐厅,8月14日至18日在苏州出差期间,每晚驱车15到28公里左右往返酒店和餐厅不属于公司的报销范畴,员工应自行承担。故要求胡高华在系统内将报销申请修改后再提交,胡高华可以将住宿和餐饮费用另外提交。另外关于胡高华的餐饮费用报销,公司出差的伙食报销额度为早中晚三餐总共不超过400元,在苏州出差期间,如果早餐已经包含在酒店房费内,中餐由苏州工厂食堂提供,晚餐报销的额度比例应当等比例减少,原则上不超过150元,目前经济形势低迷,公司有义务要求员工积极地为公司和项目节约成本,在公司技术人员中大多数同事都是这样执行的,而你在苏州期间连续数晚驱车15到28公里往返餐厅单人晚餐的就餐费用高达350元至390元,为公司项目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也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如再有,公司将对该种行为进行警告并记录在案。
  2017年9月21日16时57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向胡高华发送电子邮件,题为“9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您的工作安排”,邮件安排了胡高华9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在苏州的DNC现场帮助项目经理完成组装和测试工作,需要遵循公司的差旅政策:“1.你在苏州和上海之间的往返及酒店到工厂的日常往返,均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2.9月25日上午9点到办公室,带上你的笔记本电脑,然后去DNC;3.在DNC期间遵循DNC的工作时间政策;4.2017年9月30日当天,你可以在下午2点离开DNC办公室,并在下午17点前返回上海办公室归还笔记本电脑;5.公司与DNC附近的美居酒店有优惠协议,请于9月25日通过Jessica在该酒店预订5晚住宿,请确保晚餐费用合理小于等于150元人民币,并在酒店的合理范围内。”
  2017年9月25日10时43分,胡高华回复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电子邮件,称因此前因公出差的费用已超过公司规定的一个月时间仍未报销,导致个人资金被大量占用,已无资金支持,如需执行出差,请批准预借现金。
  2017年9月25日11时53分,胡高华再次回复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电子邮件,称:1.沈民所谓“上午的会议已经明确告知了公司对本周的工作安排”并不明确,胡高华不清楚在苏州DNC到底具体要做什么支持工作。2.胡高华个人已无资金垫付出差,要求公司预借现金,以便按照要求出差。胡高华可在迪诺拉浦东分公司确认相关资金、工作具体内容事项后立即配合出差;3.胡高华称,由于公司未及时告知需要出差,所以胡高华早上将车辆停在公共停车场,如立即长期出差,将导致个人财产损失,同时由于接送孩子的幼儿园接送卡也在胡高华处,立即长期出差,可能导致不能接送孩子入园,进而导致孩子母亲在家,造成母亲工作上的系列损失,请公司考虑相关损失是否承担。同时,胡高华强调其当日一直处于忙碌状态,并未消极怠工。
  2017年9月25日14时56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再次向胡高华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于上周四通知胡高华本周工作安排,今天上午9点到公司后,人事和其已经多次口头明确通知了公司的工作安排,胡高华以各种理由回避和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对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其他同事产生了负面影响,请立刻纠正自己的错误,服从公司安排。
  2017年9月25日17时46分,胡高华向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及上级领导发送电子邮件,称认为公司的警告为无效警告。胡高华就出差安排问题均已回复,但公司一直没有回应,故导致胡高华不能出差。在该邮件中,胡高华还针对当日17时12分沈民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问题,逐一进行了回复。胡高华称:1.9月21日其参加劳动仲裁,路过公司,将电脑放回公司未违反公司任何规定,且该期间公司辛健通知胡高华需要领取其他材料,胡高华自行领取并至公司提交病假材料等无任何不当之处。2.由于休假期间电脑在公司处,无其他登陆方式,沈民所述的邮件没有打开过,故没有看到发送的电子邮件。3.9月22日及9月24日的手机短信,胡高华称手机短信很可能看不到,此前公司与员工也已经达成共识,在休息时间尽量不要打扰员工,并多次强调紧急事项,需要电话告知。4.胡高华并没有接到所谓9月24日及9月25日上午7时30分及9时15分的电话,该情况与事实不符。5.公司没有明确的告知前往苏州的项目具体安排。并且一直回避相关问题及审批事宜。6.胡高华不存在消极怠工行为。
  2017年9月26日9时33分,胡高华向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称截止目前仍未得到公司对出差事项的相关批复,请明确是否还需要出差。如需出差,请尽快批复相关申请。1.按公司文件说明为员工支付酒店费用,2.预借现金批准,提供相关文件表格(出差申请表格)、明确具体工作内容及责任,无有效出差工作内容情况下贸然无计划的前往苏州出差回增加相关项目的运行成本,从而引起项目经理等各个部门一系列的不满及投诉。
  2017年9月26日,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向胡高华发出书面警告,称公司于9月25日书面向胡高华作了当周工作内容的安排和指示,但当日胡高华以各种理由拒绝遵守和执行等工作指示未能根据公司要求前往苏州出差,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员工手册4.5条工作纪律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行为不当,鉴于此,公司向胡高华发出书面警告,要求立即改正,并最晚于9月26日下午14点前至苏州公司出差并完成相应工作内容。
  2017年9月26日,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又向胡高华发出最终书面警告,称公司向胡高华发出书面警告后,胡高华仍然没有能够按照公司的工作指示前往苏州出差,并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公司决定发出最终书面警告,就上述严重不当行为作出停职十个工作日的惩戒处分,在此停职期间应暂停所有工作,并不得前往公司的办公场所,公司将会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决定最终处理结果。
  2017年9月28日,胡高华向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并书面回复,称其不存在以各种理由拒绝遵守和执行此等指示,之所以当天没有出差去苏州,是因为公司至今都没有向胡高华协商确认此次出差的出差费用,从而导致不具备出差的条件,收到警告之后,胡高华一直要求公司出面解决出差费用问题。公司安排的出差,费用本应由公司支付。在费用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具备此次出差的条件。另外,对于出差项目信息的了解,按照员工前往工厂支持的经历,这种信息都是由相关负责人及上级主动发给出差员工的,但胡高华在这次收到警告以前主动索要都得不到,在工作内容上,这次出差也不具备条件。因此,胡高华不认可公司的处分。目前胡高华暂时按照公司要求至10月16日不来上班,但仅系因公司安排,并非胡高华过错,胡高华不认可该期间无薪。
  2017年10月13日,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向胡高华发出工作通知,称鉴于胡高华9月25日、9月26日连续两次未能遵守和执行公司做出的工作安排和指示,构成严重不当行为。公司先后两次分别向胡高华发出了书面警告和最终书面警告,并对胡高华做出了无薪停职10个工作日的惩戒处分。前述无薪停职期间将于2017年10月16日届满,在此期间,公司对胡高华上述的违纪行为进行了调查和确认并特此向胡高华强调:公司有明确的报销制度以及报销申请和审批流程,胡高华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妥善提交报销申请,提供适当的报销单据,方可获得批准取得相应报销款项。若因胡高华提交的报销申请和单据不符合公司规定且拒绝作出修正而导致无法及时取得报销款项,则应由胡高华自行承担该等后果。胡高华以此为由拒绝垫付费用完成出差和工作内容显然是不合理且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的。公司通知自2017年10月17日起恢复工作……
  2017年11月3日12时05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沈民向胡高华发出工作安排的电子邮件,指派胡高华11月6日至11月10日和11月13日至17日前往苏州公司出差。要求胡高华11月6日上午9点前到公司报到,领取办公用品,并于下午14点前至苏州公司。邮件中布置了相关的工作内容,并要求胡高华遵守公司的出差政策。包括使用公共交通往返上海和苏州以及酒店到工厂之间遵守在苏州工厂的工作时间,11月10日下午3点后离开DNC返回上海过周末,并在11月13日11点前返回苏州公司继续出差。同时要求胡高华11月6日通知Jessica预订酒店,酒店内容包含早餐,DNC工厂提供午餐,胡高华晚餐的报销额度为150元,要求胡高华在酒店附近寻找合适的餐厅就餐,从酒店到市中心餐厅的交通费用不包含在公司报销范围内。
  2017年11月6日11时17分,胡高华回复沈民电子邮件,称当日早上来电脑锁住打不开,十点同事才来帮其打开,后又发现邮箱也上不去,刚刚才修好。胡高华非常乐意为公司出差,但多次要求出差费用需要公司进行支付,胡高华本人无经济实力继续垫资,由于没有得到相关安排的通知,没有任何出差的准备,会在得到迪诺拉浦东分公司这边资金确认后,立刻回家拿衣服,请一并确认。同日11时28分,沈民回复邮件,关于报销,胡高华一再重复提交未经修改的报销申请,请按照公司邮件修改后再行提交。员工不能因为个人原因影响公司工作,请马上做好准备并于15点前到达苏州现场。同日11时48分,胡高华向沈民发送邮件,称非常乐意为公司出差,此前一直积极配合出差,现在的出差任务需要大量的资金才能完成基本的差旅食宿。胡高华称其8月的出差报销完全符合公司的出差规定及说明,现个人财产为公司垫付资金长达三个多月,目前手头也没有资金垫付,多次申请协调处理出差资金问题未得到解决。相关事项需要先由沈民配合处理后,以便胡高华有基本条件按时按要求来完成工作任务。同日14时24分、14时58分,胡高华两次向沈民发送邮件,称没有得到其协助和回复,并询问是否还需出差。15时20分,胡高华再次向公司上层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辛健及沈民,称沈民处联系不上,无力为公司垫资出差。
  2017年11月6日,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向胡高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胡高华2017年9月25日、26日连续两次未能遵守和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与指示,公司先后两次分别发出了书面警告和最终书面警告,并对胡高华作出了无薪停职十个工作日的惩戒处分,无薪停职期满前胡高华在到岗恢复工作后,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11月6日先后两次向胡高华作出了明确的工作安排和指示,但胡高华无视以前的违纪处分,未能在公司要求的11月6日下午15点到苏州出差,并完成相应工作内容,胡高华的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4.5条工作纪律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严重行为不当,故公司因胡高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
  关于胡高华主张的出差差旅费,包括2017年8月14日至8月25日期间私车公用的里程折算油费、过路停车费可否报销问题。有关迪诺拉浦东分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全球差旅费用中的规定,相应交通等费用应尽量遵守“孰低”原则,“在最合适时”、“在有必要时”选择相应出行方式、住宿等,其政策本身以尽量减少及规范公司运营成本开支为目的。胡高华此前自上海出差苏州,从未以私车公用方式出行,而在2017年8月13日胡高华向其主管沈民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首次提及“鉴于周期较长及所携带的公司及个人物品较多,将选择私车公用的交通方式”,该种出行方式并不符合集团公司所遵守“孰低”以及规范公司运营成本原则。胡高华主张其选择该种方式系基于“会议时已经协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胡高华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依据加以证明。而在8月14日和8月16日胡高华与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处人力资源部辛健的电子邮件中,辛健就出行方式问题亦明确为上海至苏州使用火车出行。因此,在迪诺拉浦东分公司明确胡高华应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方式出差的情况下,胡高华仍选择使用私车出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迪诺拉浦东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胡高华私车公用产生的里程折算油费及过路费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因迪诺拉浦东分公司与胡高华已就出差报销问题产生矛盾,胡高华要求公司先预支后续的出差费用,而迪诺拉浦东分公司不同意预支出差费用,但仍坚持要求胡高华出差的情况下,胡高华予以拒绝,应属合理,迪诺拉浦东分公司以胡高华不服从管理为由对胡高华进行警告、停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并不充分。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迪诺拉浦东分公司解除胡高华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亦无不当。考虑到双方对于矛盾的引发均有一定的责任,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已届期满等因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迪诺拉浦东分公司支付胡高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未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至于胡高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在8月14日胡高华询问其路途时间是否属于加班时,公司邮件已明确告知不属于加班。且出差在途时间属于为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胡高华于该期间并不处于向迪诺拉浦东分公司提供劳动之状态,故原审法院对胡高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高华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高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高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