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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鸿美与张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鸿美,女,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胡鸿美与被告张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鸿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1,842.50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刁龙根、刁浩诚均系死者刁伟铭(2018年4月22日去世)的法定继承人,后四人于2019年3月4日达成(2019)沪0112民初87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刁伟铭生前留下工行本息余额(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由原告继承35%,刁浩诚继承65%,刁伟铭的丧葬费88,185元由原告与刁浩诚各半承担,在上述银行存款中相互抵扣。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刁伟铭去世后的2018年5月2日将上述工行存款165,000元私下转入个人账户,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中35%即57,750元的继承权,且无法自刁浩诚65%存款范围内获得丧葬费44,092.50元,合计101,842.50元。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张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刁龙根及原告胡鸿美系刁伟铭的父母,被告张莉及刁浩诚系刁伟铭的配偶、子女。被继承人刁伟铭于2018年4月22日死亡。原告胡鸿美以刁龙根、张莉、刁浩诚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被告张莉在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放弃被继承人刁伟铭名下工行、上海银行账户内本息余额的继承权。本院于2019年3月作出(2019)沪0112民初87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刁伟铭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本息余额(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不详)由被告刁浩诚继承65%的份额、原告胡鸿美继承35%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刁伟铭名下的上海银行本息余额(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不详)由原告胡鸿美继承取得;三、刁伟铭的丧葬费88,185元,由原告胡鸿美与被告刁浩诚各半承担(由原告胡鸿美与被告刁浩诚在工商银行钱款中相互抵扣);四、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等内容。之后原告胡鸿美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上述工行账户内存款余额零元,以该民事调解书无给付内容,也未明确权利人和义务人为由,驳回原告胡鸿美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一、上述刁伟铭名下的工行账户载明,2018年4月16日存款余额为165,838.16元,被告张莉在次月2日转账取款16万元,同日通过ATM机取现5,000元。二、办理刁伟铭丧事的各类殡葬费用票据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讼争工行账户内的存取款情况,显见该账户在被告控制管理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刁伟铭死后取款16.5万元之事实成立。根据前案诉讼中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原告有权从讼争工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中实现其继承遗产份额,以及要求刁浩诚分担一半丧葬费用(该部分费用的单据在原告处,可推定已由原告先行支出)等权利。该民事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所取讼争款项中的部分金额计101,842.50元已转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前案诉讼中的当事人暨与原告共同参与遗产分配的当事人刁浩诚的法定代理人,理应知晓已经丧失该部分钱款的合法占有权,但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鸿美101,8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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