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龙、张建祥与上海江惠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龙,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张建祥,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惠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士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怡,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龙、张建祥与被告上海江惠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惠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江惠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徐晓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龙、张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50元、家属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人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惠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17时52分许,被告江惠汽运公司的员工王平驾驶的沪DGXXXX重型罐式货车沿松江区车峰路北向南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峰路进影佳路北约30米处,其在停车等候放行后随前车起步过程中,恰逢胡光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受害人张淑燕)由事发地西侧非机动车道经由机非隔离绿化带缺口处进入车峰路机动车道,在沪DGXXXX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前由西北向东南穿越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沪DGXXXX重型罐式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胡光辉、张淑燕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向右倒地进入沪DGXXXX重型罐式货车车底,电动自行车及胡光辉、张淑燕被沪DGXXXX重型罐式货车碾压。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受害人张淑燕当场死亡,胡光辉于事发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平驾车驶离现场,后经过工作,民警于事发后约一个小时,在G60沪昆高速枫泾服务区加油站查获沪DGXXXX重型罐式货车及王平。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淑燕无责任。经查,沪DGXX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江惠汽运公司辩称,王平系被告公司员工,确认其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5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事发后已经为二名死者各垫付5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平事发后驶离现场,被告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且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先行赔付;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丧葬费,应按责承担,且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失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5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江惠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且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仅承担差额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致受害人胡光辉、张淑燕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二、沪DGXX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5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三、王平系被告江惠汽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四、被告江惠汽运公司事发后支付赔偿预付款100,000元(胡光辉、张淑燕)。
  又查明,受害人张淑燕遗体于2018年8月16日在松江区殡仪馆火化。其生前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在案外人日沛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任作业员。
  原告张建祥与受害人张淑燕系父女关系,受害人张淑燕与原告胡龙系母子关系;原告张建祥的配偶及受害人张淑燕的配偶(即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光辉)现均已死亡。原告张建祥共育有子女3人(包括受害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张建祥现年78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
  2018年8月14日,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由王平驾驶)与非机动车(由胡光辉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惠汽运公司作为王平的用人单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江惠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基于承运人责任保险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二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丧葬费42,792元,二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张淑燕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受害人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建祥在受害人张淑燕死亡时年满77周岁,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原告张建祥属于受害人张淑燕的被扶养人,二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90元/年计算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所需承担的份额为三分之一,据此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30,150元;
  上述合计死亡赔偿金1,282,07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淑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后果,以及事发后的赔付态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4、交通费,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
  5、住宿费,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确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6、家属误工费,受害人张淑燕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支持三名家属各15天的误工损失,计3,630元;
  7、衣物损失费,受害人张淑燕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二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律师费,二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二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二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费用中丧葬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丧葬费7,792元、死亡赔偿金1,282,07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95,492元的40%计518,196.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余18,196.8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23,196.80元,由被告江惠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50,000元可直接折抵,剩余26,80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江惠汽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胡龙、张建祥5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胡龙、张建祥473,196.8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江惠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26,803.20元;
  四、被告上海江惠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龙、张建祥23,196.8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胡龙、张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5元,减半收取计4,857.50元,由原告胡龙、张建祥负担316.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江惠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