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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龙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燕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龙华,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燕丽,女,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胡龙华与被告朱燕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丽、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龙华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朱燕丽驾驶沪AK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林海路西侧辅道、进上南路口附近与原告胡龙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燕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嗣后法院对原告的前期费用进行了判决,但对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并未处理。后原告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04.26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用品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8,304.26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燕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朱燕丽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朱燕丽驾驶沪AK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林海路西侧辅道、进上南路口附近与原告胡龙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燕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案件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20618号(以下简称20618号案件),2017年7月5日,本院对除二次手术费用外的损失作出了判决。2018年2月7日至2月11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取内固定,支付医疗费8,053.2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1元),并购买拐杖支付120元。
  另查明,沪A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20618号民事判决书、拐杖发票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四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AK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朱燕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618号案件未处理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金额,本院确认为8,05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本院按20元每日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8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20元,上述损失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253.26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龙华8,253.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胡龙华预交),由被告朱燕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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