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1、胡某2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1,女,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胡某2,男,2005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胡1(系原告胡某2的母亲),住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槐道自然村XXX号。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胡1、胡某2与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1、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1、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动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88.5万元,交易限制期满后办理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78.5万元,尚有尾款10万元约定在过户当日支付。现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然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庭后来院辩称,房屋买卖情况是真实的,愿意配合过户,尾款还有10万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动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88.5万元,面积78.79平方米,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万元作为首付款(含定金10万元)、在产权证办出交与乙方当日支付70万元、尾款8.5万元待交易过户时支付。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在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一个半月内甲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9月16日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60万元、8.5万元,合计支付了78.5万元,尚有尾款10万元未支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8月27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面积78.57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胡1与案外人钱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调解离婚,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胡1抚养至独立生活。
  再查明,2017年3月13日,系争房屋因(2016)沪0109执5133号案件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实施了司法查封,司法限制期限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房屋实施了轮候查封。2018年11月20日,原告代被告缴纳了上述5133号案件27万元的执行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遂解除了该案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目前本案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为正式查封(首封)。原告要求上述代付的执行款中27万元与其尚未支付的房屋尾款10万元相抵,余款17万元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
  上述事实,由《动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收据、银行转账单、房屋交接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但被告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欠被告的购房尾款10万元,该款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执行款相抵,应视为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1、胡某2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胡1、胡某2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2,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姚利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