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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1、胡2等与胡某4、胡5等其他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1,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2,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4,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5,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原告:胡某3,男,200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4(系胡某3之父),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7,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胡某8,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英(系胡某8之母),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川(系杨某某之母),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胡1、胡2因与被上诉人胡某4、胡5及原审原告胡某3、原审被告胡某7、胡某8、杨某某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40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1、胡2共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2元予以退还。
  法官助理  朱 婕

审判员:沈  燕

书记员:金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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