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大岗,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鹰,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简丽容,女,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章发,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潘文,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95号。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大碑巷44号。代表人:冉渝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胥大岗与被告金鹰、简丽容、杨章发、潘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大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金鹰、杨章发,被告青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觅蜜,被告翠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丽容、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大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1730.11元,具体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76506.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胥某涵生活费10602.4元(19277元/年×11年×10%÷2)+被扶养人胥某佳生活费13493.9元(19277元/年×14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800元(35天×80元/天);4、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鉴定费2600元;7、后续医疗费10800元;8、护理依赖费用1016元[(150天-23天)×80元/天×10%];9、医疗费19477.81元;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杨章发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从珙县巡场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至M处时,杨章发突然避让横过公路的动物(狗),采取紧急制动,致使胥大岗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倒在公路中,此时金鹰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撞到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川Q×××××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胥大岗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胥大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鹰、杨章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胥大岗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共计19477.81元,金鹰垫付10000元,其余的系胥大岗支付。2017年3月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胥大岗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10800元,护理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600元已由胥大岗支付。川Q×××××号小型轿车系潘文所有,并在翠屏公司投了保险。川A×××××号小型轿车系简丽容所有,并在青羊公司投了保险。被告金鹰辩称:川A×××××号小型轿车系简丽容所有,我与简丽容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车在青羊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青羊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杨章发辩称:川Q×××××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只是登记在我女婿潘文的名下。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翠屏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翠屏公司赔偿。被告青羊公司辩称:川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且申请重新鉴定;2、其他意见与翠屏公司一致。被告翠屏公司辩称:川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摩托车修理费偏高;4、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胥大岗,1987年5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胥某涵(出生于2010年11月30日)和胥某佳(出生于2013年6月28日)是胥大岗的子女,均系农村户口。2017年1月28日,杨章发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从珙县巡场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至M处时,杨章发突然避让横过公路的动物(狗),采取紧急制动,致使胥大岗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倒在公路中,此时金鹰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撞到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川Q×××××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胥大岗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胥大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鹰、杨章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胥大岗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共计19477.81元,金鹰垫付10000元,其余的系胥大岗支付。2017年3月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需续医费10800元,护理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600元已由胥大岗支付。川Q×××××号小型轿车系杨章发所有,该车在翠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川Q×××××号小型轿车系简丽容所有,该车在青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胥大岗与翠屏公司就以下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1、续医费确定为8000元;2、摩托车修理费确定为1814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胥大岗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胥大岗提供的证据为:珙县巡场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和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出据的证明(证明胥大岗系失地农民);珙县巡场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的第二份证明(证明胥大岗常年在外务工)。翠屏公司对以上证据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胥大岗系失地农民;2、胥大岗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青羊公司不认可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胥大岗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已由青羊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胥大岗、金鹰、杨章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胥大岗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金鹰、杨章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金鹰应对胥大岗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杨章发应对胥大岗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胥大岗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胥大岗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6506.2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胥某涵生活费10602.35元(19277元/年×11年×10%÷2)+被扶养人胥某佳生活费13493.9元(19277元/年×14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800元(35天×80元/天);4、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鉴定费2600元;7、后续医疗费8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1016元[(150天-23天)×80元/天×10%];9、医疗费19477.81元;10、摩托车修理费1814元;11、交通费400元,合计118144.06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胥大岗应得到112426.59元的赔偿,由于金鹰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胥大岗实际应得到102426.59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胥大岗54988.13元[(总损失1181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医疗费19477.81元)÷2+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由于金鹰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直接向胥大岗赔偿44988.13元,向金鹰赔偿1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胥大岗54988.13元[(总损失1181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医疗费19477.81元)÷2+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三、由金鹰赔偿胥大岗1225.17元[(总损失118144.06元-交强险赔偿额54988.13元×2)×15%],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由杨章发赔偿胥大岗1225.17元[(总损失118144.06元-交强险赔偿额54988.13元×2)×15%],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胥大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胥大岗承担957元,金鹰承担205元,杨章发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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