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大行
席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魏某
洪某
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胥大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席阳(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展(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卫星(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大行诉被告魏某、洪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大行的委托代理人席阳、施展,被告魏某,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胥大行、被告魏某对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胥大行、被告洪某对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某、洪某对原告胥大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被告魏某、洪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魏某认为刘成安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洪某认为刘成安的陈述不能证明洪某授意魏某打人的事实;被告魏某、洪某对证据二中胥大行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魏某、洪某对证据三即交通费票据中4张当阳至宜昌段公路旅客运输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胥大行对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魏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胥大行提交的证据一系对刘成安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某、魏某打伤陈德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胥大行提交证据二中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因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及医师建议均载明不适随诊,故可以认定为上述门诊费收据与本案中胥大行受伤后进行的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魏某、洪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胥大行提交的证据三系交通费票据,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胥大行居住于宜昌城区,在当阳就医,故对其提交的4张当阳至宜昌段公路旅客运输发票、4张的士费发票、6张当阳至宜昌段过路通行费发票、11张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采信,上述票据金额合计445.30元,对于该组证据中4张当阳市个体工商户严小萍出具的发票,不予采信。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及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对该组证据中刘成安的询问笔录,对其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某、魏某打伤陈德翠的事实予以采信;2013年6月8日陈德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6月19日阮永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遭受打击的事实与刘成安陈述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6月19日魏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3日陈德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7月3日阮永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某打击胥大行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阮永定互殴的事实与刘成安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3年7月3日胥大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某的事实与刘成安的陈述一致,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5日李再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当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魏某在劝架过程中与胥大行发生肢体冲突,继而二人互殴,被告魏某将胥大行腰部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胥大行对损害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胥大行诉称被告洪某授意被告魏某打他,请求被告洪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洪某授意魏某打人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胥大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4950.16元,但其只请求494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胥大行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即1294.47元(23624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445.30元。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共计34天,误工工资按建筑业人均年工资33670元计算,其误工费即为3136.38元(33670元/年÷365天×34天)。原告胥大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胥大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5.71元(医疗费4949.56元+护理费12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45.30元+误工费3136.38元),由被告魏某赔偿8340.57元(10425.71元×80%)。被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原告胥大行返还。
二、驳回原告胥大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胥大行已预交),由原告胥大行负担7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魏某在劝架过程中与胥大行发生肢体冲突,继而二人互殴,被告魏某将胥大行腰部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胥大行对损害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胥大行诉称被告洪某授意被告魏某打他,请求被告洪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洪某授意魏某打人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胥大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4950.16元,但其只请求494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胥大行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即1294.47元(23624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445.30元。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共计34天,误工工资按建筑业人均年工资33670元计算,其误工费即为3136.38元(33670元/年÷365天×34天)。原告胥大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胥大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5.71元(医疗费4949.56元+护理费12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45.30元+误工费3136.38元),由被告魏某赔偿8340.57元(10425.71元×80%)。被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原告胥大行返还。
二、驳回原告胥大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胥大行已预交),由原告胥大行负担7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75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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