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家琦,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天健,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胥传银,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胥传英,女,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系胥传英之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君,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凌红,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传标,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胥传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郭翠萍,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胥嘉龙(曾用名胥家龙),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传华(系胥嘉龙之父)。
被告:胥传淦,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红英,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方凤青,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胥家超,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家琦、胥传银、胥传英、刘君、凌红诉被告胥传标、胥传华、郭翠萍、胥嘉龙、胥传淦、朱红英、方凤青、胥家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家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原告胥传银、原告胥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原告刘君及其与凌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被告胥传标、胥传华(暨胥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萍,被告胥传淦、朱红英、方凤青、胥家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家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45号甲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我方主张分得734,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45号甲为私房,系争房屋为胥爱鑫(2014年5月31日报死亡)、徐爱珍(2009年4月9日报死亡)夫妻的共有房产。系争房屋已于2018年11月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获得7,480,465元的补偿款,且为纯货币安置、无订购安置房,该补偿款中包含有遗产。原告认为评估价格为遗产,应由房屋权利人的6子女平均继承,剩下的欠款由房屋内有户口且实际居住的胥传华、郭翠萍、胥嘉龙、胥家琦、胥传淦分配。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做如上诉请。
原告胥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45号甲房屋动迁安置款,我方主张分得786,87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胥爱鑫和徐爱珍共有的私房,该房于2018年11月被纳入征收范围,并获得7,480,465元补偿款。胥传银作为遗产继承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主张金额是咨询了人之后算出来的。
原告胥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45号甲房屋的动迁安置款,我方主张分得786,8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胥爱鑫和徐爱珍共有的私房,该房于2018年11月被纳入征收范围,并获得7,480,465元补偿款,其中房屋补偿4,721,269.2元应当由6继承人均分。
原告刘君、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45号甲房屋的动迁安置款,我方主张共同分得1,338,71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作为私房三块砖4,721,269.2元均分6份,刘君是胥传兰的儿子可以分得786,878.2元,此外还存在居住困难人口,刘君和凌红也被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口,剩下的钱应该由10个居住困难人口来均分,两个人可以分得551,839.16元,两者相加就是我们的主张。
被告胥传标辩称:同意五原告诉请,相信法院可以公正判决。
被告胥传华、胥嘉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述均不是事实。
被告郭翠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动迁时,大家在动迁组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对动迁款的分配、安置达成了一致意见,当时的分配也是合理的。
被告胥传淦、朱红英、方凤青、胥家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大家在征收过程中达成了分割动迁款的家庭协议书,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胥爱鑫(2014年5月31日报死亡)与徐爱珍(2009年4月9日报死亡)生育胥传标、胥传银、胥传英、胥传华、胥传淦、胥传兰。胥家琦是胥传标的儿子。郭翠萍是胥传华妻子并与其生育胥嘉龙。朱红英系胥传淦前妻并与其生育胥家超,两人于2008年4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务,2008年7月9日方凤青与胥传淦结婚。胥传兰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其丈夫为刘庆木(2015年10月31日报死亡),两人生育刘君,凌红是刘君的妻子。
系争房屋是私房,1995年3月28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徐爱珍名下,徐爱珍死亡之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8年11月23日,胥传淦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62.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6.42平方米,共获得征收补偿款7,480,465元,其中评估价格3,067,284元、价格补贴920,185.2元、套型面积补贴733,80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21,94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54,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501,6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6,42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613,500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胥家超、凌红、方凤青、胥传华、胥家琦、朱红英、胥传淦、刘君、郭翠萍、胥嘉龙,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8,730.8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实际发放至胥传银名下300,000元、胥传英名下300,000元、胥传华名下2,538,100元、胥传标名下1,000,000元、胥传淦名下3,342,365元。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8人户口,分别为:胥家琦、刘君、胥传华、郭翠萍、胥嘉龙、胥传淦、朱红英、胥家超。胥传华户口于1993年1月28日自茭白园路XXX弄XXX号迁入,郭翠萍户口于2012年5月7日夫妻投靠自杨树浦路XXX弄XXX号迁入,胥嘉龙于2008年7月2日自杨树浦路XXX弄XXX号迁入,刘君、胥传淦、朱红英均于1993年1月28日自辽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胥家超于2001年5月22日自平凉路XXX弄XXX号迁入,胥家琦于1993年1月28日自辽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2006年12月11日参军注销户口、2009年2月13日退伍迁入。庭审时除胥传淦、朱红英、方凤青、胥家超之外的当事人均认可动迁时系争房屋一楼由方凤青、胥传淦居住,二楼由胥家琦居住,三楼由胥传华、郭翠萍、胥嘉龙居住;胥传淦、朱红英、方凤青、胥家超表述为基本认同上述情况,但不认可二楼由胥家琦居住,称胥爱鑫过世之后胥家琦基本不回来居住。胥传华、郭翠萍、胥嘉龙在审理中表明系争房屋中违章部分系其搭建并提供家具订货单、收款收据、陶瓷批发送货单、安装保修单、收条、清单予以证明。
另查明,系争房屋动迁时提交征收单位三份家庭协议书,分别载明胥传华、胥传英、胥传标、胥传银可得份额,但未有全部家庭成员签字。
再查明,系争房屋另有百分比奖励65,000元、签约祝福奖5,000元,共计70,000元动迁安置奖励已发放至胥传华名下,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系登记在徐爱珍名下的私有住房,房屋被征收时胥爱鑫、徐爱珍夫妻已死亡且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未作变更,征收补偿款中房屋价值部分为胥爱鑫、徐爱珍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胥传标、胥传银、胥传英、胥传华、胥传淦、胥传兰继承。刘君系胥传兰的继承人,胥传兰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刘君作为胥传兰的继承人继承胥传兰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系争房屋违章建筑部分为胥传华小家庭搭建,故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6,420元应属于胥传华、郭翠萍、胥嘉龙。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8,730.8元应由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载明的10人即胥家超、凌红、方凤青、胥传华、胥家琦、朱红英、胥传淦、刘君、郭翠萍、胥嘉龙均分。另,朱红英虽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已与胥传淦离婚且不实际居住,故不应认定为安置人口。本院现依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性质、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酌情确定各当事人的应得份额。审理中,刘君家庭二原告、胥传华家庭三被告、胥传淦家庭四被告表示不需要分割家庭成员间的安置补偿利益,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胥传银、胥传英、被告胥传标分别应得征收补偿款786,878元,原告胥家琦可获得征收补偿款418,192元,原告刘君、凌红共同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080,960元,被告胥传华、郭翠萍、胥嘉龙共同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899,893元,被告胥传淦、方凤青、胥家超共同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790,786元。鉴于胥传银、胥传英已分得征收补偿款各300,000元、胥传华已分得征收补偿款2,608,100元、胥传标已分得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胥传淦已分得征收补偿款3,342,365元,故保管征收补偿款的胥传华、胥传标、胥传淦应将余款及五原告应得份额如数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传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家琦征收补偿款418,192元;
二、被告胥传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传银征收补偿款余款486,878元;
三、被告胥传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传英征收补偿款余款486,878元;
四、被告胥传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君、凌红征收补偿款159,631元;
五、被告胥传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君、凌红征收补偿款213,122元;
六、被告胥传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君、凌红征收补偿款708,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4元,减半收取计25,662元,由胥家琦负担2,397元,刘君、凌红共同负担1,622元,胥传淦负担12,636元,胥传华负担9,007元;案件保全费4,770元,由胥家琦负担2,423元,胥传淦负担2,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稷
书记员:施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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