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广彬,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红莲,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308620492G。负责人:朱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广彬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权红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广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权红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9627.60元、误工费18,433.20元、伤残赔偿金55,855.50元、交通费2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86,128.30元;2.请求判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部分由被告权红莲按40%再给付2794.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14时10分许,原告胥广彬骑行C00692号真爱牌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范围)沿西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道街与中华西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中华西路由东向西由被告权红莲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胥广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胥广彬被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胥广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权红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权红莲所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胥广彬诉至法院。原告胥广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胥广彬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使用交通工具为非机动车,故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11条的三款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权红莲应按40%承担;2.医疗费住院票据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外购药物发票2张、救护车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原告胥广彬因交通事故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9月21日住院治疗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5,585.89元;3.原告胥广彬身份证、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胥广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4.护理人胥广凤、王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身份信息,原告胥广彬住院期间由该二人进行护理,该二人无固定工作护理原告期间属于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胥广彬伤残等级等事项及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被告权红莲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胥广彬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胥广彬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发生护理需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费也应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交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权红莲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胥广彬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胥广彬提交医疗费票据中的外购药物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胥广彬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护理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14时10分许,原告胥广彬骑行C00692号真爱牌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范围)沿西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道街与中华西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中华西路由东向西的被告权红莲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胥广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胥广彬被送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等。两次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585.89元,其中外购药物1730.00元。2017年10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胥广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权红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7月9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胥广彬的损伤评定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沪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胥广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权红莲已支付原告胥广彬医疗费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权红莲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而与原告胥广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权红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权红莲按4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胥广彬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胥广彬外购药物花费1730.00元,无医院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原告胥广彬医疗费为23,855.89元;2.营养费9000.00元,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627.60元(160.46元/天×60天×1人),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8,433.2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在鉴定书中被评定为120日,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55,89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用共计35,255.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并已给付,超出部分剩余25,255.89元由被告权红莲按40%给付10,102.36元,被告权红莲已经给付8000.00元,还应给付2102.3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85,12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胥广彬误工费18,433.20元、护理费9627.60元、伤残赔偿金55,855.50元、交通费2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5,128.30元。二、被告权红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胥广彬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210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54.00元,由被告权红莲负担9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6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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