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昕,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晓慧,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佼佼,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昕与被告季晓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
胥昕诉称,要求被告返还28.6万元及利息(以2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上海蜀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泽公司)股东。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其要与其他股东开设经营“钢管厂五区小郡肝串串火锅店(杨浦店)”为由,要求蜀泽公司股东分别向其出资。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8.6万元。出资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公司及店面经营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近日,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企业登记材料才发现,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且资料显示,原告认缴出资额为零,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亦为零。因此,被告不仅多收取了原告注册资金,而且并未对收取的认缴资金缴付。故被告收取原告前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告季晓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6年5月18日起实际居住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御品大厦XXX单元,该地址所属的石门二路街道奉贤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港联不动产(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御品大厦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均可证明被告在该处居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御品大厦XXX单元已居住满一年,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与被告的住所地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虽在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号XXX楼XXX室,但根据其提供的石门二路街道奉贤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港联不动产(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御品大厦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5月18日起居住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御品大厦XXX单元,该地址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季晓慧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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