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月珍,女,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贾惟姈。
委托代理人林整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055.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375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1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肇事司机没有及时报案,根据保险条例商业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12时14分许,朱山伍驾驶牌号为沪BH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延长西路出骊山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胥月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朱山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胥月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70261.12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误工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未及时报案,而予以商业险拒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已届退休年龄,虽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劳务协议,但未提供工资签收单、签收证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误工损失,且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也没有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71055.43元,关于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月珍各项损失共计175514.62元;
二、被告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月珍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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