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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住新疆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22时20分许,胥某某驾驶新M3****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博湖县塔杨公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丰收牌三轮电动车追尾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26日胥某某前往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9月7日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下达事故认定书,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18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至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9月26日胥某某对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提出复核, 10月9日经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复核会商领导小组决定维持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下达事故认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吾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正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胥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

书记员:刘红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胥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新疆库尔勒市**路**号**苑**区**号

2、公安侦查卷宗1册共117页及主要证据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量刑建议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散页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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