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树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理人:梁小女,系原告胥树根妻子,住同原告胥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英,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昌,董事长。
被告:宋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汗平,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张文新。
原告胥树根与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宋云峰、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胥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宋云峰、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和后续护理用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2,291.0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9时44分许,被告宋云峰驾驶牌号为赣A0XXXX轻型货车在江西省南昌县莲西路亲水楼台小区西门门口道路(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在该路段南侧离路边4米处设置了2米高的施工围挡)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沿通道行驶行驶前往亲水楼台小区的原告胥树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胥树根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胥树根与被告宋云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赣A0XXXX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名下,于事发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伤情经送医治疗,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两便护理用品费用评定为每月5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向被告索赔。
被告宋云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发生地为江西省南昌县,故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具有管辖权。(2)交警部门认定本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也应由被告宋云峰、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原告胥树根、被告宋云峰、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县,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收集证据、节约司法成本和当事人诉讼开支。
被告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县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与被告宋云峰的观点相同。
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移送江西南昌市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肇事方、受害人、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侵权人保险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是被告宋云峰,不是本被告。(2)本案事故发生地、事故处理部门、肇事方、保险公司均在江西省南昌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利于对本案一些事实核实、调查。如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明显便于案件的审理和调查。(3)如本案由本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原告可通过本次索赔诉讼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同时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更高损失,与我国相关赔偿法律初衷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号,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宋云峰、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宋云峰、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云峰负担。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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