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后梁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827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11.19元、护理费21452.85元、残疾赔偿金11772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508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祝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7525.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8时20分许,原告胥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渤海农场二场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310线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祝某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胥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胥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祝某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被告祝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代位赔偿被告祝某车辆损失费46863元,施救费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34104.10元,被告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鲁E×××××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胥某某立即被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天,后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2795.6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祝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2018年1月16日,经原告胥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胥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2月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胥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胥某某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胥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胥某某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1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5天,剩余时间一人护理45天)。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胥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至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儿子胥汉文和儿媳霍永真护理,二人在利津县汀罗镇前梁村对面租房经营电气焊、彩钢瓦焊接等业务,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票据,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照片,利津县汀罗镇后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原告胥某某的工资银行流水,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祝某提供的垫付款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724.8元,误工费15011.19元。原告提供了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原告胥某某的工资银行流水,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10日。经质证,被告祝某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对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原告胥某某的工资银行流水,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胥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依据有误,应予纠正,经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838.4元。事故前原告胥某某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580元、4672.04元、4029.84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3.96元,误工费按每月4093.96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110日,本院确认原告胥某某的误工费为15011.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452.85元,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胥汉文和儿媳霍永真的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照片、利津县汀罗镇后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但仍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故结合护理人员的从业地点和居住情况,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5天,剩余时间一人护理45天),但原告实际住院为40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剩余时间一人护理50日,经依法计算,护理费为12113.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确认原告胥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7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11.19元、护理费12113.86元、残疾赔偿金10883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6459.11元。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祝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祝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胥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事故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被告祝某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祝某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祝某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57.73元,共计赔偿原告胥某某各项损失151457.73元。因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祝某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0元,被告祝某已支付原告4500元,超额垫付款4020元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祝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1457.73元(被告祝某超额垫付款402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祝某)。二、驳回原告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51元,减半收取1725.26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66.45元,被告祝某负担1658.8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款项支付办法:赔偿款151457.73元,其中147437.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胥某某指定账户(开户人:胥某某,开户行: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罗支行,账户:xxxx365),其中2361.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祝某指定账户(开户人:祝某,开户行:东营银行河口支行,账户:62×××08),其中1658.81元作为被告祝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8888)。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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