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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某市青年中路缤纷年华。
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某持“C1”证驾驶粤SxxxxX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石首市调关镇琴台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胥某某驾驶“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往公路北边行驶,因被告张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原告胥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且转弯时未让粤SxxxxX号小型轿车优先通行,致两车相撞,原告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胥某某、张某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胥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1月10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医药费39857.95元。原告胥某某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勿下床行走活动及负重;加强营养,合理饮食;3个月后来我科拍片复查,告知后续治疗方案及注意事项;不适随诊。2016年9月,原告胥某某修理受损电动三轮车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某驾驶的粤Sxx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费用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按50%比例核算赔偿责任后免赔10%。
另查明,经原告胥某某委托,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作出(2016)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2016年12月5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以(2016)临鉴字第91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胥某某2016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客观存在,医院诊断成立,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和护理时间分别为伤后180日和90日。重新鉴定支出费用为4246元(含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
再查明,原告胥某某于2013年8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石首市调关镇“大众鞋业”门店上班,负责店内清洁、做饭等杂工,平均每月工资2000元至2400元,租住在调关镇解放大道景格苑A幢2-301室。2016年1月6日原告请假回家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未上班,亦未发工资。原告胥某某被抚养人有两未成年子女,分别是女儿何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儿子何某2(2009年6月12出生)。
以上事实有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昌梅证明,工商营业执照、黄昌梅身份证复印件,石首市调关镇南湖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张余良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原告胥某某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赔偿50%。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xxxx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应承担的上述5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赔偿责任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查勘表打印件,因无伤者或家属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胥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认医药费为3985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证实,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4、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胥某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6000元;7、误工费:原告胥某某因治疗伤病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误工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92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其月平均工资状况确定为6746.66元(2200元/月÷30天×92天);8、护理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本地审判实践,其护理费损失确定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9、交通费: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认135元;10、住宿费: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11、电动车损失费:依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明细,确认2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胥某某未成年女儿何某1(年满15周岁)、儿子何某2(年满7周岁),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其未成年子女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3724.20元[9803元/年×(3年+11年)×20%÷2人]。以上确认损失合计201445.67元。该损失,结合上述赔偿责任认定,经分项核算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部分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代为赔偿35750.55元[(总损失201445.67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50%×(1-10%)];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3972.28元[(总损失201445.67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50%-商业三者险赔偿35750.5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胥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胥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678.9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7750.55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5750.55元),支持由被告张某赔偿3972.2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胥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775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胥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9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重新鉴定费用42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付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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