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腾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腾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傛,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腾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高地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10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梦想强音公司等不具有对第五季“中国好声音”名称及相关标识的使用、推广等权利,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上述认定依据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诉讼保全裁定书,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诉前保全应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并不等于对涉案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份裁定书认定梦想强音公司向云南高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缺乏权利基础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有新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2018年7月13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唐德公司)董事会出具《关于重大诉讼撤诉的公告》,该新证据表明(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所涉及的相关诉讼已经各方和解撤诉,由此可以证明案件所涉的权利之争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2016年左右本案系争的《授权书》缺乏权利基础。(三)从海选协议签订的目的而言,双方系以好声音的节目形式选拔歌手,依据创作团队与浙江卫视的商业播出效应,有着充分的权利基础,节目名称需附于节目本身的制作、播出,故节目的运营才是系争合同的真正目的。从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系争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相关节目名称争议的报道出现于2016年1月27日,腾扬公司及梦想强音公司遂微信通知节目名称由“第五季中国好声音”为“2016中国好声音”,云南高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在4月7日仍向腾扬公司发函变更授权代表,直到腾扬公司向其发函要求支付协议价款后一个月才提出解除合同,此时距离合同期限届满仅剩27天,事实上2016年3-4月间云南高地公司一直以2016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在云南地区做海选节目,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云南高地公司拒付授权费用显属无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腾扬公司再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浙江唐德公司发布的关于重大诉讼撤诉的公告,证明浙江唐德公司与上海灿星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讼以和解撤诉结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梦想强音公司授权合法性的审查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采取的诉前保全裁定,是为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而采取的一种程序性措施,而非对于“中国好声音”名称权益认定的实体性结论,即便在(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中亦确认“至于浙江唐德公司是否拥有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权益,属于后续实体审理内容,而非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审查程序进行的认定的范围。”现根据腾扬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有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诉讼已经因相关各方当事人和解而撤诉,浙江唐德公司发布的公告称:各方同意并承诺,全部争议撤诉后,各方均不得再就上述案件在案争议向协议其他各方追究任何责任或提起任何起诉、仲裁、控告以及索赔要求,故有关2016年“中国好声音”节目中文名称权益归属的问题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一、二审法院援引(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中的初步意见认定梦想强音公司缺乏本案授权的权利基础,显属依据不足。
  二、从本案合作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的角度来看,双方区域授权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云南高地公司虽自认其于2015年2月即停止第五季《中国好声音》全国城市海选云南赛区所有后续活动,但其向法院反诉时所主张的雇佣员工工资、房租、机票等各项损失却计至合同履行期末,结合其2016年5月3日才发出解除合同函件的行为表明,双方区域授权合作协议约定的品牌运营海选活动已大部分履行完成,且从结果上看,当年“中国好声音”节目更名为“中国新歌声”如期举行了海选活动及全国公演,保障了该合作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云南高地公司拒付授权费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腾扬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