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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绍玉与董曙光、李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腾绍玉,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曙光,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被告:李茂,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
被告:乌拉特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
法定代表人:王喜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陈建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任仲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公司职员。

原告腾绍玉与被告董曙光、李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拉特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绍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董曙光、李茂、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已到庭,被告惠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5350.92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801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39335.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董曙光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春光路C147村道4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茂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内乘张桂兰、腾绍玉、牛红红、张炳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腾绍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曙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合计20564元。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董曙光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茂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李茂与惠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在营运期间,故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董曙光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当时道路上堆有沙堆,阻挡了我的视线,导致事故发生,沙堆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被告李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3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人保财险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同董曙光意见一致。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中XX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非农户口,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有权对伤者的费用进行免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被告惠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出具的杭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文书,被告亦无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序号为20170323000284的门诊挂号凭证。原告提供的内蒙古杭锦后旗医院影像报告单可佐证当日原告进行了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该凭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案予以采信。序号为20170323000283号的门诊挂号凭证,该凭证记载的挂号科室为皮肤科,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凭证的客观性,真实性,故该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序号为20170607000414挂号凭证,该凭证日期部分残缺,无法核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序号为20161128000211挂号凭证,该凭证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相符,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3、杭锦后旗雨农大药店轮椅、拐杖的收据,事故造成腾绍玉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有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凭证,该凭证未载明原告购药的明细,无法核实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证明,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巴彦淖尔市出租车通用定额发票,该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路客运通用机打发票(平推),票据日期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且该票据上未载有原告或护理人员的名字,无法核实原告实际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路客运通运定额发票,该票据未载有日期,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7、复印费票据,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董曙光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春光路C147村道4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茂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内乘张桂兰、腾绍玉、牛红红、张炳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腾绍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曙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原告腾绍玉城镇户籍,至评残时62周岁。原告受伤后,由周文忠护理,周文忠农村户籍。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董曙光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茂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李茂转包自案外人狄玉峰,并每年向惠通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人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茂支付原告腾绍玉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腾绍玉与案外人张桂兰、牛红红三人受伤,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享有的保险金按照其各自的损失与三人损失总和中所占比例进行分配。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所占比例为22.25%、77.19%、0.56%,腾绍玉、张桂兰在死亡赔偿项下所占比例为37.9%、62.1%。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但是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解决。被告董曙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曙光、李茂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70%、30%予以赔偿,因董曙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惠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李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险、李茂、董曙光辩称,1、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复印费不予承担。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未记载原告须加强营养,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为非农户口,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虽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但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亦因本起事故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4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存在挂床,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杭锦后旗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故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此计算。被告董曙光、人保财险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发生事故时,路上堆有沙堆阻挡驾驶人的视线,沙堆管理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时,确有影响视线的沙堆,但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被告董曙光未向交警大队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应根据案情而定,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本案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确定为198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天×100元天);3、二次手术费,10000元;4、护理费,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298元年),原告主张每天104.92元,以其请求为限。计算50天,为5246元;5、误工费,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年)计算120天,为12763.2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年)×18年×10%,为5935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受到较大精神痛苦,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为1870元,以上共计117314.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43915元具体计算方法见后附交强险计算明细,不足部分的损失7339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70%赔偿51379.79元,共计95294.79元,由被告李茂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22019.91元,被告惠通运输公司对被告李茂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腾绍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9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腾绍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1379.79元;
三、被告李茂赔偿原告腾绍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2019.91元(其中李茂已支付原告腾绍玉3000元);
四、被告乌拉特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腾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6元,李茂与被告乌拉特后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2098元,原告腾绍玉承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刚
人民陪审员 李岐俊
人民陪审员 刘光宗

书记员: 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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