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仪华,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臧义良,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仪秀,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仪通,男,194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仪秀。
原告:臧义成,男,194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仪萍,女,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仪卿。
原告:臧仪卿,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臧仪琴,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义良。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臧文,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臧仪华、臧义良、臧仪秀、臧仪通、臧义成、臧仪萍、臧仪卿、臧仪琴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交委”)、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沪公司”)、臧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仪华、臧义良、臧仪秀、臧仪通、臧义成、臧仪萍、臧仪卿、臧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静安建交委、振沪公司与被告臧文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静安建交委、振沪公司支付给臧文的臧仪俊人民币(下同)300万元补偿款,由静安建交委、振沪公司返还臧仪俊名下;不能返还的由静安建交委、振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臧仪俊(已故)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臧文系臧仪俊与前妻钱美琴所育之子。臧仪俊离婚后一直独居于中兴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直至房屋被强制拆迁,没有与臧文共同生活过。臧文为抢夺臧仪俊财产,诬陷臧仪俊是精神病人,强抓臧仪俊至精神病院进行所谓“精神病”治疗。臧仪俊后经重新鉴定没有精神病,臧文等人又将臧仪俊强行带至钱美琴家中关押,并违法签约抢夺了臧仪俊所有财产。臧仪俊于2016年6月19日在钱美琴家中死亡。原告得知臧仪俊去世后,向法院提起遗嘱确权及继承诉讼。臧文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臧仪俊的委托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动产登记簿、300万元个人存单等材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与被拆迁人订立。臧仪俊的委托书只是一般事务性委托书,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委托书。臧文无权代签合同,更无权代领补偿款、代买配套房等重要事项。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与臧文恶意串通,由臧文代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法抢夺了臧仪俊的拆迁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无效。拆迁人支付给臧文的臧仪俊300万元补偿款,应由拆迁人返还臧仪俊名下,不能返还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经查明,臧仪俊系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在被拆迁房屋内注册有个体工商户字号。2007年9月,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7月18日,臧仪俊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其子臧文代为办理被拆迁房屋动拆迁过程中与其本人有关的一切事宜。2014年9月9日,臧文代理臧仪俊与拆迁人原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现为静安建交委)及拆迁实施单位振沪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臧仪俊、臧文作为补偿安置对象获配安置二套配套商品房及若干拆迁补偿款。臧仪俊于2016年6月20日去世。臧仪华、臧仪通、臧仪秀、臧义良于2017年5月以臧仪俊遗嘱执行人的名义就臧仪俊的拆迁补偿利益归属起诉臧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89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中兴路XXX号XXX室房屋拆迁的安置房屋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补偿款300万元为臧仪俊的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振沪公司与臧文所签订的诉争《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臧仪俊户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臧仪华、臧义良、臧仪秀、臧仪通、臧义成、臧仪萍、臧仪卿、臧仪琴,在被拆迁房屋内既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对该房屋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并非该户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因此不具有要求确认诉争的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臧仪华、臧义良、臧仪秀、臧仪通、臧义成、臧仪萍、臧仪卿、臧仪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臧仪华、臧义良、臧仪秀、臧仪通、臧义成、臧仪萍、臧仪卿、臧仪琴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彭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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