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会增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臧会增。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
原告臧会增与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认定,被告孙某某、原告臧会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臧会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44069.3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臧会增主张伤残赔偿金67740元,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20年乘以15%计算,提供了保定市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综合评定为9.5级以及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西高社区居委会自2011年起居住证明以及原告与段立华租房协议4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臧会增主张二次手术费以及按牙齿费14000元及鉴定费1963.4元,提供了二次手术评估以及按牙齿费证明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臧会增主张误工费14622.2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8日,共计误工113天,以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47249元计算,提供了原告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及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运输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否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臧会增主张护理费13200元,由其妻子刘小芬护理,月平均工资110元,提供了护理人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因原告臧会增住院8天、后续治疗往返11次,确需护理,本院确认其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护理时间共计68天,确认护理费为7480元。原告臧会增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以每天1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8天,各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臧会增主张营养费15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0天,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病情,本院确认原告臧会增需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原告臧会增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因原告臧会增为9.5级伤残,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原告臧会增主张交通费28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只同意500元,根据原告臧会增病情及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臧会增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臧家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920元,对此各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臧会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69.34元、二次手术费、安牙齿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68660元(伤残赔偿金67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元)、鉴定费1963.4元、误工费14622.2元、护理费74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臧会增总计经济损失15699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会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660元、误工费14622.2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7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05262.2元,其中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臧会增垫付款11687.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会增经济损失93574.36元,直接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11687.84元。原告臧会增其他经济损失医疗费34069.34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1963.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1732.74元,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25866.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会增经济损失25866.37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臧会增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会增经济损失93574.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11687.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会增经济损失25866.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交纳1566元,由原告臧会增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466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认定,被告孙某某、原告臧会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臧会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44069.3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臧会增主张伤残赔偿金67740元,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20年乘以15%计算,提供了保定市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综合评定为9.5级以及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西高社区居委会自2011年起居住证明以及原告与段立华租房协议4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臧会增主张二次手术费以及按牙齿费14000元及鉴定费1963.4元,提供了二次手术评估以及按牙齿费证明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臧会增主张误工费14622.2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8日,共计误工113天,以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47249元计算,提供了原告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及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运输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否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臧会增主张护理费13200元,由其妻子刘小芬护理,月平均工资110元,提供了护理人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因原告臧会增住院8天、后续治疗往返11次,确需护理,本院确认其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护理时间共计68天,确认护理费为7480元。原告臧会增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以每天1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8天,各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臧会增主张营养费15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0天,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病情,本院确认原告臧会增需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原告臧会增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因原告臧会增为9.5级伤残,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原告臧会增主张交通费28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只同意500元,根据原告臧会增病情及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臧会增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臧家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920元,对此各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臧会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69.34元、二次手术费、安牙齿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68660元(伤残赔偿金67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元)、鉴定费1963.4元、误工费14622.2元、护理费74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臧会增总计经济损失15699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会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660元、误工费14622.2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7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05262.2元,其中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臧会增垫付款11687.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会增经济损失93574.36元,直接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11687.84元。原告臧会增其他经济损失医疗费34069.34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1963.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1732.74元,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25866.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会增经济损失25866.37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臧会增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会增经济损失93574.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11687.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会增经济损失25866.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交纳1566元,由原告臧会增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466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