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辛庄村人,村民,现住本村,系王俊杰之妻。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辛庄村人,村民,现住本村,系王俊杰之母。
原告:臧趁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辛庄村人,村民,现住本村,系王俊杰之长子。
原告:王红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辛庄村人,村民,现住本村,系王俊杰之次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寨子村人,村民,现住本村。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寨子村人,村民,现住本村。
被告:谷占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寨子村人,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孙瑞灿,女,河北省饶阳县寨子村人,村民,现住本村,系谷占同之妻。
原告臧某等四人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谷占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谷占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自2010年以来,被告王某某、高某某雇佣王俊杰等人,给他人建造村民自住房屋,2015年9月6日,王某某、高某某指派王俊杰在饶阳县寨子村谷占同家建房时,王俊杰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头部受伤,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7日死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93831.1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俊杰是在被告王某某、高某某雇佣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谷占同作为施工房屋的主人及受益者,应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王俊杰在施工作业时也有对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5064.8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1806.77元。
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答辩称,我们和王俊杰是工友,在建房过程中均为技术工人,收入一样,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说法,所以我们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双方提供技术性劳务的合伙关系;王俊杰受伤后,在饶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9天,后出院多日死亡,关于王俊杰死亡原因与本人体质及其他因素是否有一定关系,请法庭查明;王俊杰系技术工人,有很丰富的建房经验,在建房收工后摔下,完全是由自己在下房的过程中自己所致,与他人无关;王俊杰住院期间我们给他垫付了72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谷占同答辩称,2015年9月,我家准备盖两间西屋和大门,我们找到同村的王某某、高某某的盖房班,经协商全部包给了他们,即大包干。2015年9月6日傍晚收工时,王俊杰下来时不慎摔伤,后住院治疗,这是事实。本案中,我家将活大包给王某某、高某某的盖房班,且于活在完工之前已将全部工钱6600元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诉求。
经过庭审,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王某某、高某某自己组建盖房班,给他人建造村民自住房屋,有活就组织工人一起干,没活就不干,承揽业务由王某某、高某某联系,并提供劳动工具等进行作业。2015年9月6日,王某某、高某某及王俊杰等人在饶阳县寨子村谷占同家建房时,王俊杰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头部受伤,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7日四死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81522元。证据有饶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79522.70元,门诊票据1张258元,零售业销售凭据1张52元。二、护理费5179.61元。王俊杰住院59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为59天×87.79元=5179.6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5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9天×100元=5900元。四、营养费2950元。住院5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9天×50元=2950元。五、误工费10530元。自事故发生至王俊杰死亡为81天,其生前日工资为每天130元,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四份,证明王俊杰跟二被告的盖房班干活,按日计工资,日工资为130元,故误工费为81天×130元=10530元。六、交通费600元。王俊杰住院、出院、死亡等共花去交通费600元。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王俊杰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2月25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21020元。八、丧葬费23119.5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王俊杰的母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女四人,按照法律规定需扶养5年,王俊杰应负担9023元×5年÷4人=11278.75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俊杰作为四原告的精神支柱和依托,死后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故主张50000元。十一、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58.6元。按3人每人每天42.2元计算21天为3人×42.2元×21天=2658.6元。以上损失共计414758.46元。
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不清楚他们花的医疗费是不是真实的,医疗费中有我们垫付的7200元,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被告谷占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为:因为受害人王俊杰是受雇与王某某、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因此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考虑到受害人本身,对自身安全义务也有所欠缺,但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受害人本身应当承担10%左右的责任为宜。再考虑到房主谷占同跟被告是大包干关系,作为房屋的受益人选任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人施工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主张为:我们不承认是雇佣关系,我们干的是零活,有活就干两天,没活就不干。我跟工人们都说了没有工伤,出了事自己负担。我们会尽最大的努力补偿原告,出事的头一天王俊杰说不舒服,我说你下去喝点水,第二天王俊杰下来的时候眼一黑就摔下来了,我们及时把他送到医院抢救。王俊杰没按安全规定下来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同意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谷占同主张为:我找王某某、高某某是盖小配房,是大包干给他们了,花了6600元,还没干完活就给我们要清工钱了,王俊杰的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相一致。
关于事故给原告臧某等四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79522.70元,门诊票据1张2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零售业销售凭据1张52元,因该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且也没有盖有销售单位公章,也不能证明该药是王俊杰使用,故本院对其不以采信。综上医疗费为79780.7元。二、护理费。王俊杰住院59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为:59天×87.79元=5179.6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俊杰住院59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9天×100元=5900元。四、营养费。王俊杰住院59天,根据病历,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9天×30元=1770元。五、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王俊杰死亡为81天,其生前没有固定工作,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天42.2元计算,误工费为81天×42.2元=3418.2元。六、交通费。结合王俊杰住院、出院、死亡等,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七、死亡赔偿金。王俊杰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03720元。八、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六个月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俊杰的母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女四人,按照法律规定需扶养5年,王俊杰应负担8248元×5年÷4人=10310元。十、精神抚慰金。王俊杰作为四原告的精神支柱和依托,死后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十一、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人每天42元计算5人7天,42元/天×5人×7天=1470元。综上,以上损失共计385068元。
关于被告谷占同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就配房修建工程达成的协议内容,其性质属承揽合同,谷占同系定作人,王某某、高某某为承揽人。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房屋修建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提供劳动工具,承揽劳务,按日计算支付报酬的方式,王俊杰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王某某、高某某虽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谷占同可以将自建低层配房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谷占同在定做人的选任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高某某作为配房建筑工程的承揽人,同时又是接受劳务人,应对提供劳务的王俊杰的损伤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王俊杰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该案实际,确定王俊杰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某某、高某某负70%的责任,赔偿王俊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068×60%=231041元。王某某、高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7200元,但没有证据提交,庭审中原告只承认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故对二被告称垫付72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法庭确认垫付费用为7000元,抵顶后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24041元。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赔偿原告臧某、王某某、臧趁义、王红帅各项损失224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王某某、高某某互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臧某、王某某、臧趁义、王红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臧某、王某某、臧趁义、王红帅负担375元,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胜
审判员 尹连清
人民陪审员 王士威
书记员: 刘泽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