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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与秦某某金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金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31号金海湾A区付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235990387X。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金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屋公司应保障其开发出售房屋的质量,臧某提交的经公证的视频资料及现场勘验证明,2012年在秦某某地区大雨后,金海湾A区118栋1号房屋地下一层存在严重积水的问题,且二审臧某提交的光盘显示,2016年地下一层再次积水。积水的原因或因鉴定成本问题,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原审推断积水原因可能为双方地下一层的卫生间因负压问题返水,或因被告建造的车库门前的排水沟设计排水能力过低,也可能如臧某主张的地下防水质量有问题,但无论哪种原因,均是因为金屋公司出售房屋的设计或者施工存在问题,金屋公司对臧某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金屋公司提交了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证明2012年8月1日秦某某出现大暴雨天气。虽然大暴雨天气不能避免,但作为一种特殊的气象情况是可以预见的,在秦某某地区亦是时有发生,故原审认定2012年8月1日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理据不足,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臧某的损失发生在负一层,而其主张金屋公司赔偿全部的物业费缺乏依据,原审酌定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臧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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