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某
李万洁(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范某彪
秦人山(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
张海峰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张建彬
吕行行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李建坤
原告: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万洁,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彪。
委托代理人:秦人山,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程平路(四矿口西200米)。
代表人:毛邵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
负责人:李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吕行行。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建坤。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范某彪、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十四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建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洁、被告范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人山、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四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吕行行、被告李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14,732.22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94,732.22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33,617.61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范某彪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保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确定范某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3,617.61元×30%=10,085.28元。因范某彪系李建坤雇请的司机,李建坤作为实际车主应该对范某彪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运十四车队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收取了挂靠费用,对车辆行使管理职能,因此其应对李建坤的赔偿责任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臧某某自愿放弃向高保主张赔偿权利,因此高保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臧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臧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4,732.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建坤赔偿臧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085.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对本判决第二项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2,908元(臧某某已预交),由李建坤负担880元,李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臧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14,732.22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94,732.22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33,617.61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范某彪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保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确定范某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3,617.61元×30%=10,085.28元。因范某彪系李建坤雇请的司机,李建坤作为实际车主应该对范某彪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运十四车队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收取了挂靠费用,对车辆行使管理职能,因此其应对李建坤的赔偿责任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臧某某自愿放弃向高保主张赔偿权利,因此高保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臧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臧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4,732.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建坤赔偿臧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085.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对本判决第二项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2,908元(臧某某已预交),由李建坤负担880元,李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臧某某。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曾凡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