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德军,男,1958年2月4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原告:林凤清,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被告:王绍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绥化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
委托代理人:耿东磊,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址绥化市。
原告臧德军、林凤清与被告王绍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希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德军、林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林,被告王绍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东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德军、林凤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233111.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绍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臧德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处理后用120车送到哈尔滨医大二院治疗。臧德军诊断:局灶性大脑挫裂伤,住院24天;林凤清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4天。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绍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臧德军负次要责任,林凤清无责任。法医鉴定,臧德军为十级伤残,治疗时间8个月,误工240天,护理90日,营养评定为90日。臧德军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67196.58元;2、误工费70.73元X240天=16975.20元;3、伙食补助费100.00元X24天=2400.00元;4、护理费143.38元X90天=12904.20元;5、营养费50.00元X90天=4500.00元;6、伤残26570.00元X20年X10%=53140.00元;7、伙食补助费50元X24天=12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168215.98元;林凤清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4161.27元;2、伙食补助费100.00元X14天=1400.00元;3、误工费70.73元X180天=12731.40元;4、护理费143.38元X60天=8602.80元;5、营养费50元X60天=30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打字复印费420.00元,计64895.47元,二原告总计要求三被告赔偿金额为233111.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王绍军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二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二原告所做的法医鉴定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同时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王绍军×××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王绍军×××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二原告的不合理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臧德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庆公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王绍军驾驶的×××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贾志飞,实际车主为王绍军,王绍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臧德军负次要责任,林凤清无责任。
2、原告臧德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结算清单、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8张,庆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北方医疗器械批发站票据1张、哈尔滨人民同泰医疗连锁店票据1张、庆安县农村应急救助中心票据2张、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臧德军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庆安县人民医院、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3271.07元、在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18.29元、在庆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50.00元、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北方医疗器械批发站购买电子血压计花350.00元。在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购药品花30.00元、庆安县农村应急救中心救助费2750.00元。
3、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庆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5份,结论为(1)臧德军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2)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8个月(3)误工期评定为240日;(4)护理期评定为90日;(5)营养期评定为90日。花鉴定费3300.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臧德军家人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228.00元。
5、庆安县庆旺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臧德军与原告林凤清于2014年5月20日至今在该社区居住。
6、庆安县大前门炭火烧烤店证明一份,予证明原告臧德军于2014年5月至伤前在该店工作情况。
7、庆安县新金盛缘音乐餐厅证明二份,予证明二原告臧德军与林凤清两名女儿臧玉平、臧玉华因二原告住院治疗误工情况。
8、原告臧德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臧德军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久胜镇久杨村吴庭芳屯。
原告林凤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庆公认字(2016)第00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王绍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贾志飞实际车主为王绍军,王绍军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凤无责任。
2、原告林凤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结算清单、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庆安县沙氏门诊票据2张,庆安县肇东通达打字社收据1张、庆安县农村应急救助中心票据2张、庆安县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林凤清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9689.53元,在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343.74元,庆安县沙氏门诊中药费555.00元,庆安县农村应急救助中心救助费2835.00元,庆安县肇东通达打字社复印费420.00元。
3、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庆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4份,结论为:1.林凤清的损伤治疗终结期评定为6个月。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
4、庆安县大前门炭火烧烤店证明一份,予证明原告林凤清于2014年5月至伤前在该店工作情况。
5、原告林凤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凤清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久胜镇久杨村吴庭芳屯。
被告王绍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太平保险
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一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给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臧德军购买的电子血压计花350.00元及药店购药花30.00元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臧德军私自购药与治疗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臧德军购买血压计及药品均是发生在该治疗过程中,与治疗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的乘车时间地点不相符,不同意支付此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家人处理原告伤后事宜发生的正常交通费用,且数额较小均为正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林凤清举证的证据庆安县沙氏门诊票据2张,庆安肇东通达打字社收据1张持有异议,认为沙氏门诊系中药收据且没有正规医疗发票,通达打字社复印费没有正规收据,且数额较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对原告臧德军举证的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于2014年5月份由原居住地搬迁至庆安县城内其女儿家居住,且有庆旺社区居委会调解委员会证明,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臧德军及原告林凤清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出具的两份鉴定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绍军驾驶×××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臧德军驾驶的无号牌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臧德军、林凤清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臧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凤清无责任,被告王绍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后原告臧德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肺挫伤、肺感染、胸腔积液、领骨骨折、皮肤裂伤、皮肤擦伤、肾表肿、贫血、骨盆骨折。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3271.07元,在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18.29元,庆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50.00元,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北方医疗器械批发站购买电子血压计花350.00元,在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购药品花30.00元,花交通费228.00元,庆安县农村应急救助中心救助费27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原告臧德军于2016年11月25日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臧德军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8个月。3、误工期评定为240日。4、护理期评定为90日。5、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原告林凤清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肺挫伤、肺感染、胸腔积液、腹部外伤、皮肤裂伤、皮肤擦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9689.53元,在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343.74元,庆安县农村应急救助中心救助费2835.00元,法医鉴定费2400.00元,原告林凤清于2016年11月25日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林凤清的损伤治疗终结期评定为6个月。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号肇事车辆车主为王绍军,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肇事时间均在保险期内,在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绍军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臧德军、林凤清及被告王绍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二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且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绍军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臧德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林凤清无责任,被告王绍军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告臧德军、林凤清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种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被告王绍军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机动车所有人王绍军的相应赔偿责任已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王绍军不承担责任,原告臧德军及林凤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二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对精神损害不明显,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因住院期间未有医嘱,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臧德军的损失:1、医疗费66619.36元(哈医大二院药费63271.07元,庆安县人民医院药费1818.29元,庆安县中医院药费1150.00元,哈尔滨购药品380.00元);2、误工费13793.76元(133.92元X103天);3、护理费12052.80元(133.92元X1人X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元X1人X24天);5、伤残赔偿金48606.00元(24303元X20年X10%);6、交通费2978.00元;7、鉴定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49449.92元;原告林凤清的损失:1、医疗费32033.27元(哈医大二院医疗费29689.53元,庆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43.74元);2、误工费24105.60元(133.92元X180天);3、护理费8035.20元(133.92元X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X1人X14天);5、交通费2835.00元;6、鉴定费2400.00元。以上合计70809.07元。
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220258.9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116593.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剩余损失103665.63元的70%,即74615.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臧德军承担。
二、驳回原告臧德军、林凤清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32.00元,原告臧德军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希文
书记员: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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