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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徐岩,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洲,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间内利息2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6000元(计算至起诉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1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利息为150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又续借了半年,并再次书写借条一张,约定续期半年,至2018年3月26日,半年利息为7500元,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则每天加息1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进行计算,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某未进行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利息为15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再次书写借条一张,利息为7500元,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则每天加息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签名的借条两张,证明以上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原告臧某某与李兰芳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配偶李兰芳名下卡号为62×××19向被告贾某名下卡号为62×××60转账1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庭审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称,1、借期内利息15000元和7500元,是依据二张借条的约定。2、逾期利息2018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到起诉时已逾期3个月,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不归还每天加息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双方的约定利率过高,应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0万元*24%/12=2000元。每个月的利息是2000元,逾期3个月的利息为6000元。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岩、王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22500元和逾期三个月利息6000元,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臧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庆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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