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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唐县县城光明路。法定代表人:赵金水,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唐尧西唐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6271979********。系该单位职工。

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左青与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鉴定费由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左青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1年夫妻二人购买富兴小区房屋一套,并于当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户名左青,房产证号唐个字第033**号。今年6月份,原告有意置换房屋将上述房产出售,向左青索要房产证时,被告左青告知原告房产证在房产管理所存放。经原告向唐县房产管理所查询才得知,2011年4月12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告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左青以上诉房产为李辉贷款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李辉。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该贷款至今尚未偿还。在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书、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财产清单等所有材料上,抵押人“臧某某”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原告本人的。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不承认上述三份材料系由原告签署并按捺而申请鉴定,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而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明知抵押财产为原告共有财产,在财产共有人未到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依然与他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左青辩称,事实属实,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房产抵押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臧某某”的名字及指纹均系由我签署并按捺手印的,原告并不在场且不知情;另2011年5月11日向唐县房管所出具的委托书上“左青”、“臧某某”的签字及指纹都不是二人的。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左青与我社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因如下:1、根据相关贷款合同可知,被告李辉向我社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左青用涉案房产作为该贷款担保,依法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公信的原则,被告左青用个人名下的房产就被告李辉的借款抵押担保,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本案中所有的借款抵押手续上均有被告左青的签名并且也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按捺手印,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即使本案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都不会影响本案以被告左青名下设定抵押合同的效力;3、原告与被告左青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本案中涉及共同利益,因此原告诉称不知房产抵押一事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我方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我社负担,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左青予以负担。李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左青于1992年9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左青在原告不知情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楼房(房权证号唐个字第033**号)为被告李辉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并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了房他证唐字第201104**号证书。被告李辉贷款后至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定市房产抵押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三份材料上的“臧某某”的签名及指纹是否系其本人签署及按捺持有异议,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三份材料中“臧某某”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受理该委托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许可证号为120000028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体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一、二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臧某某手指按捺,检材三指印不是臧某某手指按捺。另,原告臧某某垫付鉴定费1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左青结婚证、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定市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委托书、房权证号唐个字第033**号房产证、房他证唐字第201104**号证书、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12000002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张、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左青、李辉、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2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辖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王超、被告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左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左青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有的房屋为被告李辉抵押担保借款,已实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左青与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房产抵押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三份材料中“臧某某”系原告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为证实不是其本人签名与按捺,依法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司法鉴定上述三份材料中“臧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并按捺手印。该项鉴定系因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不承认该事实而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青与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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