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臧某
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刘某
胡某甲
李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刘某、胡某甲、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丁兆娟、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刘某、胡某甲、李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臧某、刘某、胡某甲、李某甲均能认罪、悔罪,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未随案移送的由侦查机关追缴的被告人臧某的非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的非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所得3000元,共计13000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刘某、胡某甲、李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臧某、刘某、胡某甲、李某甲均能认罪、悔罪,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未随案移送的由侦查机关追缴的被告人臧某的非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的非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所得3000元,共计13000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吴武
审判员:李有平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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