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美玉,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贵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静、刘美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贵娟、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李杰驾驶鲁B×××××重型自卸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318.4M处,遇原告臧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前方顺行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多日。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杰驾驶的鲁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鲁B×××××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4177.60元,其中医疗费69532.22元(69256.22元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35天17天)】、误工费22597.388元(101.79元/天×222天)、住院护理费10608元【102元/天×(35天1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5728元(32145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42737元(20391元/年×20年×70%÷2人)、交通费1200元、车损1515元、鉴定费3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年过60岁,无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李杰驾驶鲁B×××××重型自卸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318.4M处,遇原告臧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前方顺行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SAH,继发性青光眼,视神经损伤、萎缩(左)、软组织裂伤。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35天,为此支出医疗费56064.7元,其中自费药4204.54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9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为此支出医疗费14751.52元。
2013年3月6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25日,该所作出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臧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臧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7日,该所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臧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原告因鉴定支出医疗费27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16元。
另查明,原告臧某某在青岛大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2700元、2640元(每月上班26天)。自该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臧某某与妻谭美玲生育二子,长子臧文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臧文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4月28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臧文利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同年5月21日,臧文利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进行鉴定检查,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系中度智能障碍,为此支出韦氏智力测验费440元。同年5月22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臧文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臧文利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具体丧失比例)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6日,该所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臧文利劳动能力状况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还查明,2012年7月17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手扶车修复价值为1515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臧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鲁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22000元;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杰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户籍证明、公司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杰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B×××××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李杰承担全部责任,臧某某不承担责任。该结论当事人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鲁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臧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赔偿。肇事鲁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此,李某某赔偿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赔偿。
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期限52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01.79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22天);护理费按照102元/天和住院、出院护理时间60天及护理人数(住院护理2人,出院护理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残疾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70%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可据实结算。
原告臧某某因受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损失,医疗费69532.22元(54064.70元14751.52元440元276元,其中自费药42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35天17天)】,合计70572.22元;残疾赔偿限额范围损失,误工费22597.38元(101.79元/天×222天)、住院护理费10608元【102元/天×(35天1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8465元(205728元(32145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42737元(20391元/年×20年÷2人×70%)】、交通费616元,合计388406.38元;财产损失范围,车损1515元;鉴定费2800元。
首先,交强险部分。原告臧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572.22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即60572.2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残疾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88406.38元,超出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即278406.38,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车损151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范围2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其次,商业险部分。本交通事故扣除交强险部分,被告李言刚赔偿部分为338978.6元(60572.22元278406.38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赔偿300000元,余款38978.6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1515元(121515元300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978.6元。因此,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之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1515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978.6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1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48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
审判员 战义德
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
书记员: 赵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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