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某
解绍婕(山东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
姜某杰
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薛江彩(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
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杰。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江彩,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姜某杰、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姜某杰、杨某某、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绍婕与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江彩、董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姜某杰驾驶鲁B×××××号货车沿望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推电动车行走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并伤残九级、十级、精神伤残八级。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37.71元、误工费11250元(90天×125元/天)、护理费21986.6元(49天×116.95元/天×2人+9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53634.4元(35227元/年×20年×36%)、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621元,共计355009.71元。
被告姜某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杨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杨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到2014年5月2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将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谭路东贤都村“新奥”诊所处会车后,遇原告臧某某推电动车由南向北过望谭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臧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CT报告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臧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等,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61478.67元(其中自费药22788.9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17日,原告臧某某在莱西市中医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4.02元、32元、121.22元,共计177.24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臧某某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55.70元、43.1元、500元,共计598.8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臧某某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3元、200元、200元、280元,共计683元;原告臧某某共支出医疗费62937.71元。
被告姜某杰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有异议,门诊病历的名称与原告的名字不符;自费药应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称门诊病历的名称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的姓名已经主治医师予以更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77.24元医疗费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臧某某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臧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臧某某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臧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被告姜某杰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对伤残鉴定、精神伤残鉴定报告均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10日复核时间,如果申请重新鉴定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虽对原告臧某某的伤残鉴定、精神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伤残鉴定、精神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证据4、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2份、工资表12张,用以证实原告臧某某系青岛三宝建设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工人及停发工资情况。
被告姜某杰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应当提交社保证明和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本案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工资表的编制单位与加盖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护理人员证明2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臧某某支出交通费621元。
被告姜某杰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我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其认可200元过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臧某某住院49天,扣除发生交通事故以前的车票42元,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79元。
证据7、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行驶手续齐全及投保情况。
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杰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收到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臧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明1份、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次起诉提交的证据存在不一致情况。
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是我方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无异议。
被告姜某杰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姜某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谭路东贤都村“新奥”诊所处会车后,遇原告臧某某推电动车由南向北过望谭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杰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臧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臧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等,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61478.67元(其中自费药22788.9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月22日,原告臧某某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55.70元、43.1元、500元,共计598.8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臧某某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3元、200元、200元、280元,共计683元;原告臧某某共支出医疗费62760.47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臧某某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臧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臧某某之伤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臧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臧某某支出交通费579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虽对原告臧某某的伤残鉴定、精神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伤残鉴定、精神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姜某杰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臧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臧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编号与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合同编号不一致,且两次庭审提交的同期工资明细内容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CT报告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谭路东贤都村“新奥”诊所处会车后,遇原告臧某某推电动车由南向北过望谭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杰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臧某某虽提供相关证据欲证实其系青岛三宝建设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工人,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编号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劳动合同编号不一致,且其两次庭审提交的同期工资明细内容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臧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7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计款177.24元,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760.47元、误工费10525.5(90天×116.95元/天)、护理费15086.55元[49天×116.95元/天×2人+(80天-49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263.2元(15731元/年×20年×36%)、交通费579元,共计203194.72元。其中原告臧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740.47元(其中自费药22788.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951.56元(63740.47元-10000元-12788.91元(自费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自费药12788.91元,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臧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9454.2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454.25元(139454.25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405.81元(10000元+40951.56元+110000元+29454.25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臧某某经济损失190405.81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臧某某经济损失2788.91元(12788.91元-1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臧某某对被告姜某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合计105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96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80元,原告臧某某负担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CT报告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臧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等,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61478.67元(其中自费药22788.9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17日,原告臧某某在莱西市中医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4.02元、32元、121.22元,共计177.24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臧某某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55.70元、43.1元、500元,共计598.8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臧某某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3元、200元、200元、280元,共计683元;原告臧某某共支出医疗费62937.71元。
被告姜某杰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有异议,门诊病历的名称与原告的名字不符;自费药应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称门诊病历的名称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的姓名已经主治医师予以更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77.24元医疗费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臧某某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臧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臧某某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臧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被告姜某杰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对伤残鉴定、精神伤残鉴定报告均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10日复核时间,如果申请重新鉴定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虽对原告臧某某的伤残鉴定、精神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伤残鉴定、精神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证据4、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2份、工资表12张,用以证实原告臧某某系青岛三宝建设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工人及停发工资情况。
被告姜某杰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应当提交社保证明和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本案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工资表的编制单位与加盖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护理人员证明2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臧某某支出交通费621元。
被告姜某杰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我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其认可200元过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臧某某住院49天,扣除发生交通事故以前的车票42元,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79元。
证据7、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行驶手续齐全及投保情况。
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杰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收到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臧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明1份、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次起诉提交的证据存在不一致情况。
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是我方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无异议。
被告姜某杰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姜某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谭路东贤都村“新奥”诊所处会车后,遇原告臧某某推电动车由南向北过望谭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杰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臧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臧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等,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61478.67元(其中自费药22788.9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月22日,原告臧某某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55.70元、43.1元、500元,共计598.8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臧某某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3元、200元、200元、280元,共计683元;原告臧某某共支出医疗费62760.47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臧某某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臧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臧某某之伤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臧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臧某某支出交通费579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虽对原告臧某某的伤残鉴定、精神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伤残鉴定、精神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姜某杰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臧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臧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编号与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合同编号不一致,且两次庭审提交的同期工资明细内容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CT报告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谭路东贤都村“新奥”诊所处会车后,遇原告臧某某推电动车由南向北过望谭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杰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臧某某虽提供相关证据欲证实其系青岛三宝建设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工人,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编号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劳动合同编号不一致,且其两次庭审提交的同期工资明细内容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臧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7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计款177.24元,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760.47元、误工费10525.5(90天×116.95元/天)、护理费15086.55元[49天×116.95元/天×2人+(80天-49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263.2元(15731元/年×20年×36%)、交通费579元,共计203194.72元。其中原告臧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740.47元(其中自费药22788.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951.56元(63740.47元-10000元-12788.91元(自费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自费药12788.91元,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臧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9454.2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454.25元(139454.25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405.81元(10000元+40951.56元+110000元+29454.25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臧某某经济损失190405.81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臧某某经济损失2788.91元(12788.91元-1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臧某某对被告姜某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合计105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96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80元,原告臧某某负担2378元。
审判长:张作庆
审判员:战世明
审判员:胡乃存
书记员:侯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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