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美龄,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宇,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201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石宇(系郑某某之母),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怡雯,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炳海,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丽萍,女,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梦茹,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美龄、石宇、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臧炳海、陆丽萍、臧梦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美龄、石宇、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享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万元拆迁利益。事实和理由:臧美龄、石宇、郑某某均是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臧美龄与石宇都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只是因为居住困难才在外居住;(2018)沪0106民初4429号案件达成调解的前提就是基于臧炳海、臧美龄两家具有同住人资格,本案中不能随意否认上诉人的同住人资格,应当平均分配拆迁利益;被上诉人庭审表述与母亲陈文珍调查笔录内容相悖,故陈文珍的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陈文珍赠与臧美龄130万元应属有效,该协议系陈文珍亲笔签名,不能因陈文珍否认就认定赠与无效,况且实际上臧炳海分得了550万元,也是按照陈文珍写的条子执行的;本案钱款不应当归还给臧炳海,否则整个拆迁利益将有740多万元归臧炳海,这完全背离了法律和道德,母亲陈文珍的利益没有保障。
臧炳海、陆丽萍、臧梦茹辩称,上诉人一直混淆概念,母亲陈文珍将300多万元交给臧美龄理财、保管,臧美龄将钱款划入自己账户,并非陈文珍支配钱款;臧炳海并没有700多万元的拆迁利益,虽然钱款都在臧炳海名下,但是其中400万元的权利人是陈文珍,关于买房子不用登记在陈文珍名下是陈文珍自己的表述,实际上是因为即便一审判决臧炳海的拆迁利益大于臧美龄,但是仍然不能安置臧炳海一家人的实际居住,一审法院已经酌情多分给臧美龄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臧炳海、陆丽萍、臧梦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臧美龄向臧炳海、陆丽萍、臧梦茹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976,28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臧宝奎与陈文珍育有臧美丽、臧炳申、臧炳海、臧美龄4名子女。系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人于1988年登记为臧宝奎。臧宝奎于2001年去世。
2017年12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7〕6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该址户籍人口有陈文珍、臧美丽及其儿子丁俊、臧炳申的妻子夏雯、臧炳申的儿子臧城、臧炳海、陆丽萍、臧梦茹、石宇、郑某某。
2017年12月17日,臧炳海作为该户代表(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7,593,511.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26,1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3,515,805元(其中搬家费补贴1,30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37,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2,175,000元、异地选房补贴87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协议已生效。
2018年1月17日,征收实施单位以2张《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1,135,417元,以及临时安置费15,660元、签约搬迁利息122,341.27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共计11,473,418.27元。
2018年2月1日,臧炳申、夏雯、臧城、臧美丽、丁俊将陈文珍及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2018年2月12日,臧炳海领取了征收实施单位发放的存单并转存至其名下账户内,本息共计3,473,476.16元。同日,臧炳海将该笔款项转至陈文珍兴业银行账户,扣除手续费10元后,实际到账金额为3,473,466.16元。该户其余补偿款均因臧炳申等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2018年6月28日,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如下:一、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4,000,000元由陈文珍享有;二、陈文珍、臧炳海、臧美龄、陆丽萍、石宇、臧梦茹、郑某某应于2018年7月1日前向臧炳申、臧美丽、夏雯、臧城、丁俊支付征收补偿款2,48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即陈文珍、臧炳海、臧美龄、陆丽萍、石宇、臧梦茹、郑某某应于2018年7月1日前向臧炳申、臧美丽、夏雯、臧城、丁俊支付9,160元。嗣后,臧炳申等就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扣除执行款项和执行费用后,臧炳海领取5,510,931.8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臧美龄在系争房屋居住至结婚,郑某某未实际居住,陈文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征收。
2.2002年,本市大田路XXX号公房拆迁,陆丽萍、臧梦茹均属安置人口,该户分得位于本市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的公房。该房屋于2012年购买为产权房,臧梦茹、陆丽萍均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未登记为房屋产权人。
3.臧美龄2006年与其配偶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征收前臧美龄、郑某某、石宇均实际居住在该商品房中。臧炳海一家征收前名下无商品房。
4.陈文珍兴业银行账户收款3,473,466.16元后,陈文珍将该账户委托给臧美龄理财。臧美龄于2018年2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3,423,000元,该产品于2018年7月23日到期并收入本息共计3,491,591.29元。同日,臧美龄从陈文珍该账户中转账3,492,000元至自己名下。对此,臧美龄表示其中1,300,000元系陈文珍的赠与,剩余款项系其应得补偿款。
5.在(2018)沪0106民初4429号案件庭审中,该案被告均表示系争房屋一楼是臧宝奎夫妇出资建造,二楼、三楼由臧宝奎夫妇出钱翻建,其中臧美龄也曾出钱出力、臧炳申曾出力;陈文珍表示臧美龄亦出钱扩建了二楼;臧炳申认可臧美龄有照顾老人,但其一家也有照顾。
6.征收后,臧炳海、陆丽萍购买了位于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菊泉街房屋)。2018年10月18日,该房屋核准登记在臧炳海、陆丽萍名下。对此,臧炳海一家曾在庭审中表示,臧炳海提出过要转给陈文珍4,000,000元,但陈文珍表示将钱交给臧炳海买房,房屋写臧炳海、陆丽萍的名字;臧炳海承诺对陈文珍养老送终;现菊泉街房屋由其一家与陈文珍共同居住;买房以外的剩余款项亦在臧炳海处。
7.2019年8月14日,陈文珍在法院工作人员上门调查时表示,其应当获得的4,000,000元补偿款暂由臧炳海保管,具体如何处分由陈文珍自行决定;其从未说过要送给臧美龄1,300,000元或臧炳海3,730,000元。同日,臧炳海、陆丽萍表示,陈文珍应得的4,000,000元确实保管在臧炳海处;二人用其中部分钱款购买了菊泉街房屋,但是要归还的,所以才提起了本案诉讼,希望臧美龄将其占有的补偿款退还。
一审审理中,臧美龄一家提供2017年12月28日的划款说明,用以证明陈文珍赠与成立。该划款说明载明,臧美龄多年对我们家庭的付出,这次动迁取得动迁款,除了给予遗产与户口安置费外,额外给予1,300,000元整补偿。臧炳海一家对此不予认可,称此系陈文珍在前案诉讼前对利益分配的意见,并提供亦有“陈文珍”签名的划款说明予以佐证,该份划款说明载明臧炳海因没有住房,这次动迁取得动迁款,除了给予遗产与户口安置费外,额外给予3,730,000元整补偿。此外,臧炳海一家主张石宇从未居住;臧美龄一家予以否认,但亦认可石宇居住不满一年。对于臧炳海一家的居住情况,臧炳海一家表示臧炳海自小、陆丽萍自结婚、臧梦茹自出生即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臧美龄一家辩称,臧炳海一家自1999年起才居住在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私房,虽然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臧宝奎一人,但取得于其与陈文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臧宝奎去世后系争房屋未予分割,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除陈文珍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权享有,陈文珍及4名子女均有权继承。但鉴于征收补偿款的特殊性,还应注意保障实际居住人的权益。(2018)沪0106民初4429号的调解方案系将遗产分割与征收补偿款分割一并处理,通过调解,臧美丽、臧炳申2家及陈文珍的份额已明确,故在征收补偿款总金额11,473,418.27元中,臧炳海、臧美龄两家份额为4,993,418.27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中,陆丽萍、臧梦茹享受过本市大田路房屋拆迁安置,石宇、郑某某实际居住不满一年或从未居住,故均无权享有本次征收补偿。臧炳海系臧宝奎合法继承人,又实际居住,有权分得征收利益。臧美龄虽自婚后即搬离,但在房屋扩建时出钱出力,做出一定贡献,又鉴于其系臧宝奎合法继承人,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酌情确定臧美龄应获得补偿款1,600,000元。虽然臧美龄辩称其实际获得钱款中有1,300,000元系陈文珍的赠与,但陈文珍明确否认,钱款亦非陈文珍主动支付;臧美龄提供的划款凭证即使为真实,也制作于前案诉讼之前,且臧炳海处也有类似的字据,故上述凭证应认定为陈文珍对于分配方案的意愿,并非将其份额对外赠与的意思。综上,臧美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又鉴于陈文珍、臧炳海、陆丽萍均确认臧炳海、陆丽萍代为保管了属于陈文珍的4,000,000元补偿款,故臧炳海未拿足其应得份额,臧美龄应将多得的1,892,000元支付给臧炳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3,393,418.27元归臧炳海所有,1,600,000元归臧美龄所有;二、臧美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臧炳海支付1,89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四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石宇在系争房屋居住的情况,臧美龄也并非居住至结婚而是在1984年后又居住了2年,而且臧美龄对房屋修缮做了贡献;2.一组照片,证明臧美龄对房屋所做的贡献以及主要由上诉人照顾老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臧美龄的居住时间是臧美龄自己在前案诉讼中陈述结婚后就没再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于上诉人对房屋的修缮和对老人的照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陈文珍是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而非上诉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依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可见,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归属于被征收人,同时,被征收人也应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系陈文珍与臧宝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臧宝奎去世后,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臧宝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权益。同时,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属于被安置对象,安置利益也应得到保障。这是分配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应当遵循的两方面规则,尽管(2018)沪0106民初4429号案件中与系争房屋利益相关的陈文珍、臧美丽、臧炳申的相关权益已因各方协商获得一致确认,但整体而言并未违背上述规则,故前案调解并不妨碍本案仍应遵循该两项规则,进一步明确臧炳海与臧美龄之间的拆迁利益份额。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房屋征收时,臧美龄户籍并不在册,而其所陈述的居住情况亦发生在多年以前,其对系争房屋居住、使用的需求并非迫切,难以确认其具有安置需要。而石宇、郑某某仅户籍在册,对系争房屋并无物权权益,石宇曾经的短暂居住并不能成为其主张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考虑到臧美龄曾经居住于系争房屋并对系争房屋翻建有贡献的情况,酌情确定臧美龄享有160万元的拆迁利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臧炳海是否系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确认臧美龄确实多领取了征收补偿款的情况下,臧美龄应将差额部分予以返还应无疑义,虽然臧美龄系从陈文珍账户中转出钱款,但陈文珍已经向一审法院表示属于其的400万元征收补偿款已经交给臧炳海保管,臧炳海亦予以确认,可见,陈文珍与臧炳海对于臧美龄多领取之钱款的归属已达成一致,本案由臧炳海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臧美龄还上诉称,陈文珍将130万元赠与其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但赠与系实践性合同,臧美龄所提交的2017年12月陈文珍书写的划账说明并不指向2018年7月臧美龄自己所进行的划款行为,不能认定赠与已经完成,本案中,陈文珍本人对2017年12月的划账说明上的赠与意思亦予以否认,故臧美龄不能基于赠与获得相应钱款。
综上所述,臧美龄、石宇、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臧美龄、石宇、郑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石俏伟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