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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某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自翠英)(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自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

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1日,犯罪嫌疑人茶某某驾驶云LS****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其妻自某某沿东涌至安定线由东涌村委会方向驶往南涧县城方向。19时40分许,行至东涌至安定线K1+200M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骑行人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茶某某及其妻自某某先后下车查看,看到被撞伤者周某某人虽然活着,但叫不答应,茶某某夫妻二人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自某某指使茶某某驾驶云LS****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夫妻二人共同逃离了事故现场,后伤者周某某经送南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某某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自某某行为已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系交通肇事(逃逸)共犯,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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