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自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于柯,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1年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1年2月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周某某、自某某系事实婚姻夫妻关系,于2020年9月14日15时许,由周某某驾驶一台车牌为湘E129**的箱式货车,搭载自某某在**镇**村**组吴某某家收废品,周某某、自某某二人跟随被害人吴某某至二楼收取废品时,周某某将最里面房间一废弃铁锅提起询问吴某某是否卖掉,吴某某想起铁锅下面的一个废弃热水瓶中有用红色塑料袋包好的三万元现金,吴某某立即检查热水瓶,发现里面三万元现金不见了。后经现场寻找,在周某某车牌为湘E129**的箱式货车后排右侧座位底下发现一沓百元现金,经现场清点,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系被害人吴某某丢失的三万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自某某是否参与或者帮助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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