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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罗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易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毅,男。
  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易启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毅,男。
  原告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熙公司)、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顾文珉,被告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5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被告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联公司、乾熙公司、兄毅公司共同偿付开业经营损失人民币341,620元(包括装修费197,697元、设备购置费46,980元、断电导致停业损失22,883元、阻碍经营导致经营损失38,720元、员工遣散费35,3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乾熙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百联公司、乾熙公司、兄毅公司共同偿付开业经营损失341,620元(包括装修费197,697元、设备购置费46,980元、断电导致停业损失22,883元、阻碍经营导致经营损失38,720元、员工遣散费35,34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百联公司、乾熙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乾熙公司向被告百联公司承租上海市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5区G层用于经营美食广场。2013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乾熙公司签订《商业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乾熙公司将世博源G层21号柜位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果吧。2014年7月10日,三被告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原物业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兄毅公司。嗣后,被告兄毅公司未按物业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百联公司多次给予其租金减免等支持,并向原告隐瞒其违约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百联公司起诉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等。2016年9月26日,本院一审判决解除被告百联公司、兄毅公司之间的物业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兄毅公司返还租赁场地、支付租金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百联公司多次对原告承租的商铺进行断电,导致原告停业持续15天。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百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再次对原告承租的商铺进行断电,并采取封门措施阻止原告经营。原告认为,三被告隐瞒三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百联公司提供的场地未经消防验收,且被告百联公司通过断电、封门等措施阻碍原告经营,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另外三被告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商业合作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联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不存在串谋,其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因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未缴纳租金、物业费,其曾在2016年7月拒绝过原告充电,但仅有约5天时间。2016年8月,原告曾与其达成《备忘录》,但原告未按《备忘录》履行义务。2016年10月31日,其拒绝原告继续充电,原告即自行撤离商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提供的租赁场地已经过消防验收,亦不存在封门、停电等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兄毅公司辩称,因美食广场经营状况较差,其无力缴纳押金及租金,被告百联公司存在转移被告百联公司员工就餐地点、变更指示牌、举报消防隐患等行为,影响了美食广场经营。被告百联公司在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拒绝原告充电并锁掉大门,干扰原告经营。其与被告百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串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百联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乾熙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场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5区G层店铺号5G01+5G02,租赁场地使用面积1,523平方米,分摊系数为0.10,计租面积合计1,675平方米,租赁场地使用性质为美食广场;乙方美食广场以台湾美食为主题,经营范围为餐饮;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
  2013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乾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G层编号为21的柜位提供给乙方经营,专柜名称为果吧寿司,租赁面积约为52.65平方米,该柜位仅用于乙方自己经营果吧寿司;本合同商业合作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开始营业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嗣后,原告于2014年对上述柜位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
  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消防局对上海世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至上南路、西至周家渡路、南至浦东南路、北至庆典广场的世博轴综合利用改造工程(包含被告乾熙公司承租的场地)进行现场抽查,验收合格。
  2014年3月24日,被告兄毅公司登记成立。2014年7月10日,被告百联公司(甲方)、乾熙公司(乙方)、兄毅公司(丙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2014年7月10日起,原合同中的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丙方同意接受原合同中承租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乙方保证如丙方不能完全或不能履行原合同的,乙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8月28日,被告百联公司出具《同意转租证明》,载明内容如下:我公司是上海市世博大道1368号的经营管理权人,于2013年将该地五区台湾美食馆地块租赁给兄毅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我公司同意兄毅公司在上述租赁期内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本案被告百联公司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本案被告百联公司、兄毅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本案被告兄毅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本案被告乾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解除本案被告百联公司与兄毅公司之间的物业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本案被告兄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5区G层店铺号为5G01+5G02的租赁场地及同层配套用房返还给本案被告百联公司;本案被告兄毅公司向本案被告百联公司支付租金、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律师费;本案被告乾熙公司对本案被告兄毅公司支付租金、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律师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百联公司向本案被告兄毅公司返还施工押金3万元、支付装修补偿费70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被告兄毅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本案被告兄毅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347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本案被告兄毅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G层21号柜位(果吧)的装饰装修及设备进行资产评估。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1月9日,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G层21号柜位(果吧)的店铺装修、设备的市场价值为35,600元。原告为上述司法评估向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万元。
  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断电导致停业损失22,883元,包括2016年7月员工工资损失4,796元、2016年11月员工工资损失5,480元、2016年7月毛利损失6,789元、2016年11月毛利损失1,701元、2016年7月备菜损失3,088元、2016年11月备菜损失1,02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物业租赁合同》;《商业合作合同》;上海市消防局沪公消验安(2014)第005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体变更协议书》;《同意转租证明》;本院(2016)沪0115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474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乾熙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商业合作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的内容实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百联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乾熙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并出具《同意转租证明》,应当视为被告百联公司同意乾熙公司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原告,原告由此取得的相关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百联公司在明知涉案商铺所在的租赁场地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商户(次承租人)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张贴告示、逐户送达书面通知等有效措施向小商户进行风险提示,径行阻止正常供电,该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备菜损失与被告百联公司擅自断电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百联公司赔偿备菜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对备菜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备菜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备菜损失的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原告租赁涉案商铺系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备菜属于餐饮行业习惯,备菜损失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租赁商铺的用途、商铺的面积,参照餐饮行业一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备菜损失为2,000元。
  原告与被告乾熙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为实现合同目的,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并购置设备、雇佣人员,该些发生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原告现无法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该些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主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约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被告乾熙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虽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在履行其与被告百联公司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了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百联公司提起诉讼并采取断电措施,使得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租赁、使用涉案商铺,并造成原告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乾熙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存在瑕疵,致使原告与被告乾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乾熙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乾熙公司交付给原告的租赁物存在瑕疵导致上述经济损失,即被告乾熙公司在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乾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乾熙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百联公司提供的场地未经消防验收及被告百联公司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兄毅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兄毅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乾熙公司因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装修、设备损失,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涉案商铺的装修、设备的市场价值为35,600元,原告已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铺,该些装修、设备损失因被告乾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乾熙公司应予赔偿。2.断电导致停业损失中的员工工资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员工工资损失予以佐证,但根据餐饮行业实际情况,原告雇佣人员从事餐饮服务发生的费用确实存在,本院参照本市餐饮行业员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租赁商铺的用途、商铺的面积等因素,酌情认定员工工资损失为5,000元。3.阻碍经营导致的经营损失,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并非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也未就此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此难以认定。4.员工遣散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断电导致停业损失中的毛利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乾熙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百联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均导致原告因停止经营而遭受毛利损失,故被告乾熙公司、百联公司均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毛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乾熙公司、百联公司赔偿上述毛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毛利损失为8,490元,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餐饮行业经营情况,结合原告租赁商铺的用途、商铺的面积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述毛利损失为2,500元。
  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
  二、被告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装修、设备损失35,600元;
  三、被告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员工工资损失5,000元;
  四、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备菜损失2,000元;
  五、被告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毛利损失2,500元;
  六、驳回原告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原告致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576元,被告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7元,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负担61元。
  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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