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臻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葳蕤,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咖比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SEBASTIANMARTIN。
原告臻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咖比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葳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咖啡豆烘焙与包装委托加工协议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咖啡豆烘焙与包装委托加工协议书》,由被告提供咖啡生豆与包装材料,原告提供咖啡烘焙加工及包装服务。原告为履行该协议书,委托案外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加工。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送至案外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的咖啡生豆已经超过保质期,当天,行政机关至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工厂检查时发现该过期的咖啡生豆,导致行政机关认定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而对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依此向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已经赔付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2万元。依据双方协议书第1.3条的约定,如咖啡生豆品质或包装材料质量问题出现问题并导致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拥有对被告采取法律诉讼权利并追讨相关赔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咖比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咖啡豆烘焙与包装委托加工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咖啡豆烘焙与包装事宜;有效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甲方只负责咖啡烘焙加工及包装事宜,委托加工之咖啡豆与包装材料均为乙方提供,如咖啡生豆品质或包装材料质量出现问题并导致甲方的任何损失,甲方拥有对乙方采取法律诉讼权利并追讨相关赔偿;运输方式与运输费用负担为由乙方自行安排货品运输流程。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与案外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咖啡豆代加工协议书》,委托案外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实际加工。根据案外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的入库单,2017年10月17日,案外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咖比欧咖啡生豆”3包,每包67.22公斤。
2018年2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案外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沪监管青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经查实,当事人存放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幢XXX楼拆包间的三包品名为咖比欧咖啡豆的秘鲁咖啡生豆是原告委托当事人加工的,原料是原告从上海众屹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共计3包,每包67.22千克;厂家规定的保质期至2017年9月24日,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2017年9月24日后该食品原料为过保质期食品原料,仍在拆包间准备加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明确上海众屹商贸有限公司系该批咖啡豆的进口代理商,并提供咖啡生豆照片,照片显示该批咖啡生豆包装上载明咖啡豆品名为“咖比欧咖啡生豆”,进口代理商为“上海众屹商贸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案外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万元,收款事项为咖啡生豆过期罚款一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咖啡豆烘焙与包装委托加工协议书》、入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咖啡豆代加工协议书》、收据、咖啡豆照片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咖啡豆烘焙与包装委托加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只负责咖啡烘焙加工及包装事宜,委托加工之咖啡豆与包装材料均为被告提供,如咖啡生豆品质或包装材料质量出现问题并导致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被告提供的咖啡生豆原料超过了保质期,行政监管机关向进行实际加工的案外人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依据其与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咖啡豆代加工协议书》已经向上海欧立欧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了2万元,该项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等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咖比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臻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咖比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徐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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