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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周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周某、周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35652.72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2日,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周某某鄂A×××××5号牌小轿车沿团方线自西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团风镇卢家河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鄂A×××××5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具状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周某某鄂A×××××5号牌小轿车沿团方线自西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团风镇卢家河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计支出医疗费35871.17元,该费用由被告周某支付。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左右。鉴定费2100元由周某支付。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团风县思源实验学校食堂从事帮厨工作,食堂由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事故发生前半年平均工资为2241.91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停发。肇事鄂A×××××5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某某和周某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周某系持证驾驶车辆。另原告摩托车维修费3600元,由周某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无证据证实其有违法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务工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该误工时间计算较长,本院将误工时间调整为1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依据相关意见,并结合原告精神创伤程度及医疗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调整为2000元、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800元。综上,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庭审意见,将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5871.1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7921.42元(2241.91元/月×106天÷30天/月)、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4079元(29386元/年×15年×10%)等经济损失,计121528.93元。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19428.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某承担。周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各项费用41571.17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尚须返还其垫付款39471.17元。周某某系登记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119428.93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舒某某鉴定费损失2100元(被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1571.17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尚须返还其垫付款39471.17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舒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206元,被告周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明

书记员:汪振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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