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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兴华与范荣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舒兴华,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荣军,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兴华与被告范荣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律师、被告范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范荣军承接本市瑞虹新城10号地块发展项目部分工程。2019年4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舒兴华至被告承接项目工地从事切割钢筋工作,4月24日原告舒兴华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三天工资1,050元,误工费3,500元。原告舒兴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范荣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施工铭牌照片、上海研知结构有限公司委派书、上海曲阳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范荣军辩称,自己是在工地上干活的,老板不在的时候,根据老板要求安排工作。因老板说少一个干活的人,自己介绍同乡原告舒兴华来工地干活,自己仅是起了介绍作用,而并非雇佣原告,雇佣原告的是工地老板。转给原告工资1,050元是老板委托转交的,3,500元系借款。此外,原告未按规定从楼梯下到工件底部,而是通过叉车下去导致受伤,原告舒兴华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人梁某某到庭作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原告舒兴华与被告范荣军口头约定,由原告至被告承接的本市瑞虹新城10号地块发展项目的部分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切割工作。201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叉车下至工件底部时,被叉车传动链条挤压右手致伤。
  另查明,1、原告舒兴华受伤后至上海曲阳医院治疗,诊断:右手示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右手示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示指指深屈肌腱及指浅屈肌腱断裂、右手示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右手示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右手中指肌腱断裂;2、审理中,原告舒兴华提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舒兴华因故受伤,致右手示指挤压伤,遗留右手指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发生鉴定费1,950元;3、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三天工资1,050元及其他费用3,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还是与工地施工方形成雇佣关系。经审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工地施工方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招收并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工资,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未按操作规范施工,对由此造成的伤害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范荣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残疾赔偿金136,068元;3、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9,92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2,4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7、律师费2,000元;8、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按7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舒兴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6,916.6元;
  二、被告范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舒兴华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8.33元,减半收取1,219.17元,由被告范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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