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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剑君与薛海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舒剑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海誉,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舒剑君与被告薛海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被告薛海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0.5万元;4、请求判令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求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以担保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同另对借款本息偿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9月12日、9月13日向被告转账85万元、110万元、105万元。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沪(2018)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然而,被告自第一个付息周期至今均未按约支付每月利息,经原告电话、短信催讨后,其一直拖延、拒绝,严重丧失诚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薛海誉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确实收到300万元,利息确实也是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没有预扣本金情况。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异议,但是希望低一点,实在不行就算了。浦东芳华路的房子就一个抵押,就是抵押给原告,另外还有一个平安银行贷款72万元左右。除欠原告债务外以及平安银行72万元外,其他没有债务了。该房屋就被告一个登记权利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以被告薛海誉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原告舒剑君为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总金额叁佰万元整(按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借款期限:壹年,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2%/月计算。借款本息的偿还:甲方保证在借款期内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即每一付息周期期满前足额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在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与本金一并归还。借款期内,乙方如果逾期支付利息,则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期内未到期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抵押物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范围: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2018年8月29日,原告舒剑君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薛海誉85万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舒剑君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薛海誉110万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舒剑君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薛海誉105万元。
  2018年9月9日出具的沪(2018)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坐落于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3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00万元之事实。现被告未按月归还利息,故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双方办理的抵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法无悖,故原告要求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海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剑君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薛海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剑君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薛海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剑君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薛海誉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舒剑君有权以被告薛海誉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海誉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0元,由被告薛海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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