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化莲
万习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万兴知
舒德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舒化莲,教师。
委托代理人万习,兴山县文物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兴知,农民。
委托代理人舒德楷,雅斯超市兴山店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李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舒化莲与被告万兴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化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习、贾勇,被告万兴知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德楷,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万兴知认为已安装的假肢价格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但是,该笔费用是原告量身定制且已安装的假肢的实际开支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对该份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已经过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对被告万兴知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2时20分,被告万兴知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沿古夫香溪大道由兴山县人民医院向胜隆商都方向行驶,在车行驶至香溪大道与玉环路“丁”字路口左转时与沿香溪大道直行的万习(原告之夫)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万习、舒化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万兴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舒化莲无责任。
原告舒化莲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用合计3339.53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被转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7日),开支医疗费用33258.45元。出院诊断:左大腿完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营养神经,功能锻炼;全休三月;不适随诊。2013年11月,原告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量身定制一具假肢,开支假肢费用41255元。2013年12月19日,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误工日及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舒化莲伤残程度评定为五(Ⅴ)级;误工日为壹佰贰拾天;护理时间为一人一级护理壹佰贰拾天。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330元。2013年12月27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国产普通适用EQE122型左大腿假肢价格为31000元/具;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其间还需要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具体更换期限可按照被鉴定人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初次装配假肢约需15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万兴知对原告舒化莲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9月28日,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假肢价格及更换周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舒化莲左大腿适合装配普及型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假肢更换周期为3-4年。被告万兴知预付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舒化莲的被扶养人有万忠恕、舒德任、王邦秀。万忠恕,男,汉族,学生,身份证号为××,住兴山县古夫镇邹家岭社区,系原告舒化莲之子。舒德任,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为××,住兴山县峡口镇黄家河村二组,系原告舒化莲之父。王邦秀,女,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为××,住兴山县峡口镇黄家河村二组,系原告舒化莲之母。舒德任、王邦秀夫妇共生育子女两个。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万兴知驾驶鄂E×××××号机动车与万习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舒化莲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万兴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舒化莲无责任。被告万兴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舒化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万兴知承担主要责任,万习承担次要责任;因万习系原告舒化莲之夫,对于万习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自行承担,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6597.98元、残疾赔偿金3220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9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5444元,对其误工费支持54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5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相关凭证,住院护理时间合计为30天,护理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即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138元,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83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用于鉴定伤残等级开支的鉴定费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用于鉴定假肢价格等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万兴知对该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该份鉴定结论的部分意见,对该份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5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已装配假肢开支的费用41255元,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于必要的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27995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假肢价格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假肢更换周期本院认定为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12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被告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597.98元、残疾赔偿金3220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907元、误工费5444元、护理费2138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255元(含已装配假肢开支的费用)、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46273.98元。对被告万兴知辩称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化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907元,合计121907元。
二、限被告万兴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化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已装配假肢开支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7056.89元,扣除被告万兴知已支付的49200元,被告万兴知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舒化莲各项损失费用247856.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舒化莲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舒化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舒化莲负担775元,被告万兴知负担1000元。
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万兴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万兴知驾驶鄂E×××××号机动车与万习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舒化莲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万兴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舒化莲无责任。被告万兴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舒化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万兴知承担主要责任,万习承担次要责任;因万习系原告舒化莲之夫,对于万习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自行承担,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6597.98元、残疾赔偿金3220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9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5444元,对其误工费支持54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5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相关凭证,住院护理时间合计为30天,护理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即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138元,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83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用于鉴定伤残等级开支的鉴定费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用于鉴定假肢价格等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万兴知对该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该份鉴定结论的部分意见,对该份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5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已装配假肢开支的费用41255元,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于必要的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27995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假肢价格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假肢更换周期本院认定为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12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被告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597.98元、残疾赔偿金3220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907元、误工费5444元、护理费2138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255元(含已装配假肢开支的费用)、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46273.98元。对被告万兴知辩称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化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907元,合计121907元。
二、限被告万兴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化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已装配假肢开支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7056.89元,扣除被告万兴知已支付的49200元,被告万兴知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舒化莲各项损失费用247856.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舒化莲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舒化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舒化莲负担775元,被告万兴知负担1000元。
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万兴知承担。
审判长:魏满华
书记员:任联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