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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同机电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同机电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同机电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舒同机电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37,800元、评估费6,070元、物损费7,940元、牵引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04时30分许,徐正华驾驶号牌沪NL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下行进金高路进口东约100米处时,因避险行人雨天视线不良和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撞击,沪NLXXXX的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这一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作出认定,车辆驾驶员徐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用337,800元。受损车辆经上海贺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实际花费337,8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投保,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9,667元,附带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产权人是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舒同机电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关车损理赔款应支付给第一受益人。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从第一受益人处获取了保险索赔权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同机电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谢琴铮

书记员:陶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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