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君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正华,系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川龙,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原告舒君臣与被告张某某、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君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龙、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君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323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64.50元、营养费12550元、鉴定费32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790元及后续治疗30天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2685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390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舒君臣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变更为3000元,另增加医疗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毕某某雇请,从2017年农历的正月下旬在被告张某某家建房,原告和毕某某约定,工资按每平方米28元结算,工资在被告毕某某手上结。2017年3月28日,在装第三层楼出檐时,从三层板上摔下来,当即人事不醒,随即被送到鹤峰县中心医院简单处理后又送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股骨中断粉脆性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失,皮肤挫裂伤。舒君臣住院27天后出院。经恩施州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251天,营养期为251天;后期手术拆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5000元;后续住院治疗预计30天。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建房,张某某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毕某某作为工程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也存在过错。原告在正常施工中受到伤害,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除了被告张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3500元生活费及4000元其他费用外,二被告没有支付其他相关赔偿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按照上述诉求依法判决。
张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作为房主与施工者(即舒君臣与毕某某)之间实际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阐明清楚,原告是接受被告毕某某的雇请到答辩人家中修建房屋,而且工资也是原告与被告毕某某商议并由被告毕某某支付,故我并未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我确实为修建房屋事宜找到了被告毕某某,指示其按答辩人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并与之约定了报酬结算方式。本案房主方强调的是劳动成果而并非劳动过程,施工者按房主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建房成果,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各项特征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二、我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但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我最多只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20%范围内的责任,并且我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我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予以抵扣。因我选任毕某某来进行建房工作,且实际施工者毕某某、舒君臣均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和专业技术,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三、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本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一名出生于1969年的中年人,应当具备基本判断能力,社会、生活经验应该十分充足,在明明知道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及技术能力的前提下,原告在装房屋三楼出檐时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而且主要还是因为其操作不慎导致从楼上摔下受伤。
毕某某辩称,一、我与张某某之间没有承包协议,与舒君臣都是受张某某雇请,提供劳务建房,原告诉称我作为工程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二、我与舒君臣之间无雇佣协议,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诉称我雇请他在张某某家中建房,违背事实,在修建第三层时,被告张某某打电话雇请我去装模,当时我在上村村五组别人家里装修房子,没有时间,所以我拒绝了他的雇请,但是他坚持要我给他找两个人做事,于是我就给舒君臣打了个电话,问舒君臣是否愿意到张某某家提供劳务建房,工资按28元每平方米计算,但是我没有时间一起做事,事做完后,工资在张某某手中自己结。原告也同意了。原告称系我雇请以及工资在我手中结算,违背事实。三、原告在发生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装出檐时,张某某提供有安全绳,原告舒君臣不自觉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外,原告舒君臣每晚打牌,导致上班精神不足,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毕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某虽提出异议,根据庭审中张某某、舒君臣、毕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舒君臣、韩思海、毕某某三人给张某某第二层半房屋装模共108平方米,按28元每平方米计算,共结算工资3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被告毕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只能按单人往返两次计算,本院认为,因舒君臣自鹤峰至恩施做鉴定与取鉴定意见书需人陪护,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人往返两次,即认定交通费为5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被告张某某在鹤峰县上村村自建的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需要对第二层半房屋装模,张某某遂找到被告毕某某,要毕某某给其第二层半房屋装模,口头约定工资按28元每平方米完工后结算。毕某某因故不能前往,遂介绍了原告舒君臣与韩思海至张某某家装模,并说明工资按28元每平方米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原告与韩思海便自带工具至张某某家给其第二层半房屋装模,装模所需材料由张某某提供。2017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在第二层半房屋上装出檐时,在打撑子的过程中,因其左手所扶的撑木松动(舒君臣自己搭建),原告从楼顶跌落地面(楼顶距地面约9米高)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简单处理后,当晚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脆性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2017年4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右股骨中段粉脆性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舒君臣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舒君臣误工期为251日(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护理期为251日(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营养期为251日(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3.舒君臣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4.舒君臣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预计为30日。事故发生后,韩思海亦不再在该房屋上进行装模施工,张某某遂请毕某某完成了剩余装模工作,经结算,第二层半的房屋装模共计完成108平方米,按28元每平方米计算,共结算工资3000元,张某某将3000元交给毕某某后,舒君臣、韩思海、毕某某三人按各自的工日(舒君臣4个工日、韩思海4.5个工日、毕某某2个工日),进行了分配。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分别给付了医疗费用35681.90元、1100元,共计36781.90,另支付交通费2300元、付舒君臣现金7500元,共计支付46581.9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36249元(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护理费25149.5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营养费1405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等共计129868.50元(不含张某某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舒君臣家庭人口共3人,舒君臣及其妻子龚光红系农业户口,舒君臣受伤后系其妻子护理,其女儿舒清云20岁,为大学专科在校学生。舒君臣、毕某某、韩思海均无装模施工资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自建两层半房屋属鹤峰县下坪乡上村村村镇规划建设范围内,施工时张某某未向舒君臣、韩思海、毕某某提供所建两层半房屋的施工图纸。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将自建房屋的第二层半的装模工程先交由舒君臣、韩思海施工,后因舒君臣受伤,余下的装模工程又交由毕某某施工,张某某只接收舒君臣、韩思海、毕某某的劳动成果,且在接受劳动成果时,是以约定的28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在劳动报酬结算之前,舒君臣、韩思海、毕某某因受其自身技能的影响,需要承担潜在的亏损风险。因此,张某某与舒君臣、毕某某之间系装模施工作业的承揽合同关系。毕某某开始仅为介绍人的身份,其在本次事故之前亦未参与在现场施工,舒君臣受伤后,其应张某某要求,完成舒君臣、韩思海未完成的剩余的装模工程,其从张某某手中结算的工资,最后与舒君臣、韩思海三人按照各自的工日进行了分配,并未抽成,故毕某某与舒君臣、韩思海之间系介绍用工关系,与张某某在舒君臣受伤后亦构成承揽关系。
张某某作为装模施工作业的定作人,未提供施工图纸,在选择装模承揽人时未对其有无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存在定作、选任过失,对舒君臣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张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40%。舒君臣在其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揽张某某所建房屋的装模作业施工,且在距离地面约9米的高空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其在第二层半房屋上装出檐时,在打撑子的过程中,因左手所扶的自己搭建的撑木松动,以致从某摔下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舒君臣自身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舒君臣承担责任比例为60%。毕某某对舒君臣从某摔下受伤无过错,故舒君臣要求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舒君臣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5450元,舒君臣生于1969年12月4日,农业户口,赔偿年限20年,伤残程度十级,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2725元×20年×10%=25450元。舒君臣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36249元(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舒君臣误工期为251天+30天,共计误工281天。因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应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1462元÷365天×281天=24221.43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25149.5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护理期为251天+30天,共计281天,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2677元÷365天×281天=25156.81元。舒君臣请求的护理费25149.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14050元,原告主张按281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营养期应按281天计算,因鉴定的营养期为251天,故营养期认定为251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20元天,即251天×20元=5020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医疗费480元,有医院480.25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舒君臣只主张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舒君臣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790元,本院酌情认定56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依照《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中10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即(27+30)天×100元=5700元,舒君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1至10项共计108580.93元。另,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6781.90,交通费2300元。综上所述,舒君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7662.83元,根据张某某与舒君臣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述费用由张某某赔偿147662.83×40%=59065.13元。扣减张某某已支付的46581.90元,其还需向舒君臣支付12483.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舒君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护理费(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等共计人民币59065.13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46581.90元,其还需向原告舒君臣支付12483.23元。
二、驳回原告舒君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舒君臣负担833.40元,张某某负担5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启汉
书记员: 钱安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