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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婷与张素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舒婷,女,1992年1月31日生,侗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雯,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婷与被告张素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被告张素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199.15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1,00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902元、物损费2,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近繁兴路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后方超车导致原告摔伤,原告报警,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就诊检查,经诊断为左眼眶骨折,经治疗残留部分复视,事故对原告造成不可逆视力损害。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素雯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因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20-30元每天标准,护理费认可30-50元每天标准,三期期限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电瓶车费用、眼镜费用过高,金额由法院酌定,鞋子没有损失;鉴定费和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婷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36,199.15元。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婷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左眼眶下壁骨折伴移位,眼球下方软组织嵌顿,伤后左眼球内陷、复视,行手术治疗,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舒婷系上海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从业人员,自2019年2月入编至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任职为临床医师,按时发放每月工资,其月收入分为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固定工资相对固定,绩效工资随每月绩效业绩浮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照片、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凭条、律师费发票,被告张素雯提供的在职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素雯应对原告受伤遭受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6,199.15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等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原告自入职以来均按时发放工资,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凭条亦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及鞋子的物损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199.1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5,099.15元,由被告张素雯全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素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婷人民币45,099.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56元,由被告张素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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