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宗满,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工人,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旭阳,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驾驶员,住嘉鱼县。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向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85号。
负责人许万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宗满与被告李旭阳、鸿昌公司、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宗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和被告李旭阳、鸿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向军、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宗满诉称,2018年7月8日5时54分许,被告李旭阳驾驶鄂L×××××大型普通客车从嘉鱼县城出发沿S102线往赤壁方向行驶至武赤线90KM+120m嘉鱼县官桥镇菜市场路口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因被告李旭阳违反超车规定,致鄂L×××××大型普通客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3372.52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旭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宗满无责任。经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复查费1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被告李旭阳驾驶的鄂L×××××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72.5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900元,合计117480.52元,扣减被告李旭阳支付12652.52元,应赔偿原告104828元。
被告李旭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3652.52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鸿昌公司辩称,鄂L×××××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我单位名下,并以鸿昌公司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嘉鱼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5时54分许,被告李旭阳驾驶鄂L×××××大型普通客车从嘉鱼县城出发沿S102线往赤壁方向行驶至武赤线90KM+120m嘉鱼县官桥镇菜市场路口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因被告李旭阳违反超车规定,致鄂L×××××大型普通客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舒宗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舒宗满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3372.52元。2018年7月1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阳驾车违反超车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舒宗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0月22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复查费1000元;建议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发生鉴定费1900元。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李旭阳垫付医疗等费用13652.52元。由于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涉案鄂L×××××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鸿昌公司名下,鸿昌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将该车在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舒宗满虽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自2016年3月起与其子舒庆斌长期居住在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发展大道163号至今且从2016年下半年起一直在嘉鱼县红磊木业经营部从事树木切割工作至事故发生前。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舒宗满已年满60周岁,故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未能对原告舒宗满的误工时间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系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且为尚未依法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2018年11月23日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梁某,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提供了参考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结合伤情及病人恢复情况可分别确定为90天和60天。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旭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赔付。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属农村居民户口,可是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由于其未能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其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同时参考司法鉴定人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酌定为90天和60天。由于鉴定费的发生与原告的伤情鉴定和损失计算有必然性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372.52元、误工费8421元(3415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789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100160.52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91988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421元、护理费5789元、交通费1000元),剩余部分8172.52元由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李旭阳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3652.52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赔偿原告舒宗满各项损失100160.52元。
二、被告李旭阳垫付原告舒宗满的13652.52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舒宗满返还给被告李旭阳。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舒宗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李旭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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