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宜,女,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舒可宜,女,200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舒兴利(系原告舒可宜父亲),住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忠,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宜、舒可宜与被告张红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宜、原告舒可宜及其法定代理人舒兴利、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被告张红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宜、舒可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3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器具费25,686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96元、营养费17,000元、护理费46,400元、护理依赖费19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7时21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华铁路、华扩路西北500米处与陈连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连焕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连焕受伤后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在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了脑外伤手术后转至康复医院,后又因脑积水转至上海曙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几经住院后由于无法承担高额医疗费,陈连焕出院在家由家人照顾。2018年9月,经松江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陈连焕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陈连焕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均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日常生活需完全护理依赖。2019年3月陈连焕死亡。
被告张红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根据事发后两车的位置判定被告驾车跨越了道路中心线,未靠右行驶,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事发时被告车辆跨越了道路中心线,同时受害人骑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的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对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7时21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地藏古寺旁一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受害人陈连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铁路、华扩路西北约500米处,被告驾车驶入东侧路面时与陈连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和陈连焕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8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在事故地点行驶未靠道路右边顺序行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陈连焕无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且唯一原因,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连焕无事故责任。事发后陈连焕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9日出院;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7日入住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2018年2月28日又转至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治疗,于2018年3月2日出院。后又多次在松江区中心医院、车墩镇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
2018年9月13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陈连焕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1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8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连焕前颅窝粉碎性骨折,右侧大脑半球广泛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多发挫裂伤,脑疝,后继发脑肿胀、脑积水,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被鉴定人陈连焕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2019年3月18日,陈连焕去世。
陈连焕出生于1958年12月,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与舒兴利生育了原告舒宜、舒可宜两人;2009年5月,陈连焕与舒兴利登记离婚。陈连焕的父母在事发前已死亡。事发后被告为陈连焕支付了住院押金54,000元,通过微信向雷霆(陈雷亭)转账9,500元;陈雷亭系陈连焕侄子。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住院押金54,000元,对于转账给陈雷亭的9,500元,确认仅收到陈雷亭转交的3,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家庭关系证明、离婚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松江交警支队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依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连焕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受害人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无法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需佩戴头盔,因此被告辩称陈连焕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陈连焕因本次事故造成前颅窝粉碎性骨折,右侧大脑半球广泛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多发挫裂伤,脑疝,后继发脑肿胀、脑积水,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显然其因事故造成的损伤非常严重,随时存在死亡的危险,因此最终陈连焕死亡应属本次事故造成,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申请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306,424.9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17天,确定为4,340元。
对于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425天,主张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从事故发生至陈连焕死亡总计612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陈连焕护理期总计为61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连焕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3,675元(49天),对于剩余护理期563天,本院按每月2,48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总计为50,216元(包括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
对于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陈连焕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主张1,36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连焕死亡时,原告舒可宜17周岁,故本院按46,015元/年,计算1年,确定为23,007.50元。
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46,9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陈连焕的治疗情况及其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属陈连焕为确定伤残等情况的合理支出,故原告提供发票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陈雷亭系陈连焕的侄子,考虑到陈连焕的婚姻和子女情况,事发后由陈雷亭出面帮助陈连焕处理交通事故合情合理,因此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陈雷亭的钱款,可以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赔偿款,故本院确定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为63,5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方1,865,660.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500元,还需赔偿1,802,160.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宜、舒可宜1,802,160.46元;
二、驳回原告舒宜、舒可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0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原告舒宜、舒可宜负担1,435.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张红忠负担10,5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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