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印
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李某山
原告舒某印,任丘市议论堡乡石村。
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山。
原告舒某印诉被告李某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印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李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印为被告李某山运输货物,被告李某山为原告舒某印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山为原告舒某印运输货物后,被告李某山依法具有给付原告舒某印运输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山主张欠条是原告逼迫其书写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运输费61800元,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某印运输费6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舒某印负担55元,由被告李某山负担6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印为被告李某山运输货物,被告李某山为原告舒某印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山为原告舒某印运输货物后,被告李某山依法具有给付原告舒某印运输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山主张欠条是原告逼迫其书写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运输费61800元,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某印运输费6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舒某印负担55元,由被告李某山负担680。
审判长:李慧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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