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被告:张玉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张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张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591.86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药费1,211.8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张玉坤按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律师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卫亭路进航亭环路东约30米处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张玉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诉请金额为2,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其与被告张玉坤系朋友,愿意承担依法应由张玉坤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原告仅为软组织挫伤,其“三期”鉴定结论过长,根据其伤情,该司仅认可原告医药费之外的损失为2,000元。
被告张玉坤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周某某一并承担,其俩之间另行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8时20分许,原告舒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卫亭路进航亭环路东约30米处由东向西通行时,适逢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亦在该处由东向西通行(被告张玉坤为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乘客),因周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张玉坤开车门未确保安全、原告未在非机动车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双方不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主要责任由周某某和张玉坤双方承担,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268.90元(含被告周某某垫付的1,057元)。为评估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2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的评定,并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某某因车祸导致左下肢损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仍感伤处疼痛不适,活动受限。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对于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57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由周某某代为承担应由张玉坤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周某某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和张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意由周某某承担应由其和张玉坤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68.9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误工费7,26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2,00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5,448.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428.9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3,168.9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8,7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500元),余款3,020元中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全额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赔偿原告计816元。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057元,根据原、被告意见,可与其应当赔付给原告的款项进行抵扣。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13,244.9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9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原告舒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舒某某负担5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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