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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小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友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舒小艳,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周友好,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小艳与被告周友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周友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461.07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30元(2,420元/月×1.5个月)、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21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周友好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5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800元及医疗费476.70元,合计2,27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法庭审核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5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属于超分状态,故本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9,6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45天,计1,8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21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附近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
  又查明:2018年1月24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小艳于2017年2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骶5完全性骨折向前移位,现骶5原骨折处畸形愈合,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5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5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800元及医疗费476.70元,合计2,276.70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内容为第一被告愿意承担鉴定费1,000元,要求其他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1,208.70元;二、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3,630元(2,420元/月×1.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自愿要求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八、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19,918.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余款17,418.7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276.70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23.3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舒小艳17,418.70元;
  二、被告周友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小艳22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0元,减半收取162.10元,由原告舒小艳负担25.70元,由被告周友好负担1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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