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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先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先
黄志鹏(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舒某先。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舒某先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田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品杰,人民陪审员刘汉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先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罗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舒某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财保罗田县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承保人,应在承保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另,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5169.9元,有合法的票据佐证,该医疗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财保罗田县公司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有出院记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5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280.8元计算有误,因原告舒某先已年满71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9年计算为9576.36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属其他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理应获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②.营养费510元。③.护理费6697.5元。④.伤残赔偿金9576.36元。⑤.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⑥.精神抚慰金2000元。⑦.鉴定费1900元,⑧.交通费600元,⑨.医疗费45169.9元,合计78153.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某先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3108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舒某先医疗费45169.9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舒某先鉴定费损失1900元。
四、原告舒某先返还被告刘某某给付生活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舒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款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账号:635101040003831。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舒某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财保罗田县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承保人,应在承保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另,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5169.9元,有合法的票据佐证,该医疗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财保罗田县公司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有出院记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5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280.8元计算有误,因原告舒某先已年满71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9年计算为9576.36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属其他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理应获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②.营养费510元。③.护理费6697.5元。④.伤残赔偿金9576.36元。⑤.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⑥.精神抚慰金2000元。⑦.鉴定费1900元,⑧.交通费600元,⑨.医疗费45169.9元,合计78153.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某先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3108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舒某先医疗费45169.9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舒某先鉴定费损失1900元。
四、原告舒某先返还被告刘某某给付生活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舒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款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账号:635101040003831。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贾品杰
审判员:刘汉全

书记员: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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