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文生,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舒贻海(原告舒文生之侄子),住同原告舒文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舒文生与被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隆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隆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文生诉称,2015年9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进S32浦东机场方向入口南约20米处,被告上海隆蔚公司的驾驶员樊严超驾驶沪DDXXXX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严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沪DDXXX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6,650.08(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40,170元、误工费17,3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35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剩余限额范围赔偿,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为80%,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隆蔚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上海隆蔚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被告上海隆蔚公司补充提交道路运输资格证,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5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进S32浦东机场方向入口南约20米处,被告上海隆蔚公司的驾驶员樊严超驾驶沪DD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樊严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6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舒文生于2015年9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舒文生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另查明,沪DD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40,464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鉴定意见书、(2016)沪0115民初6974号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上海隆蔚公司的驾驶员樊严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剩余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上海隆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7,3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35元、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伙食费后,核实为46,502.58元。(2)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上海隆蔚公司全额承担。以上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430,987.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56,630.06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上海隆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舒文生各项损失共计366,83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舒文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元,减半收取计4,652元(原告舒文生已预交),由原告舒文生负担1,213元,由被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3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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